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22执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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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22执819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彰武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于某甲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922执8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中华路12号。被执行人:于某甲,男,1984年4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被执行人:于某乙兼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西六家子乡白山土村十三组84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于某甲、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9)辽0922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21日向于某甲、于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于某甲、于某乙至今未自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将于某甲、于某乙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査控系统査询于某甲、于某乙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保险、开办企业情况。未查询到于某甲、于某乙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对于某甲、于某乙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因于某甲、于某乙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受偿标的额为307333.29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ー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辽0922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 林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孟凡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向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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