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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顶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1执5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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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1执5631号
  • 案件名称

    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顶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顶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1执563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周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顶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花善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顶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沪0101民初16807号民事判决确认:一、确认原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顶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ESGA申华汇大厦合作经营协议》于2017年10月16日解除;二、原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顶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搬离本市宁波路XXX号第四、五层单元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没收被告上海顶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保证金289,688.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上海顶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8日的应付租金计2,343,577.94元(计算方式:4,345,325.03元-被告已付的租赁保证金339,361.79元、装修保证金100,000元×60%);五、被告上海顶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8日应付物业费计803,673.22元(计算方式:1,476,600.96元-被告已付的物业保证金137,145.60元×60%);六、原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顶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实际欠款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滞纳金计4,469,543.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原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顶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止的租赁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义务人上海顶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上海顶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6880.73元,本院扣划人民币36880.73元后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等,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鸣审 判 员  张 强审 判 员  沈文轩法官助理  段海龙书 记 员  段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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