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东盛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孙长太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0民终1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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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363号案件名称
灯塔市东盛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孙长太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灯塔市东盛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孙长太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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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0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东盛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鸡冠山乡关门山村。法定代表人:刘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太,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灯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灯塔市东盛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长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灯塔市东盛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闯,被上诉人孙长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灯塔市东盛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长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磅单小票显示送货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应付账单上签字及上诉人承认富山水泥公司与其结算为由,认定上诉人为雇主,判决上诉人给付钩机使用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自己没有石灰石,没有石灰石矿山,更没有雇佣钩机采挖石灰石的业务,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该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钩机使用费,前后矛盾,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与富山水泥厂虽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的货物是从灯塔市浩然采石有限公司处购买,自己并不生产石灰石,也没有石灰石矿山,更不存在挖石灰石的需求,上诉人与浩然公司的采购协议明确约定发生的所有的费用具由浩然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不需要钩机,对该事实,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又认定由上诉人承担钩机采挖石灰石费用,前后矛盾,缺乏事实根据。二、刘闯、孙春柱、张占显、耿伟签字的应付账单,是对上诉人与浩然公司之间业务结算的确认,不是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钩机款欠据,且孙春柱、张占显、耿伟不是上诉人股东及管理人员,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钩机款的依据,不符合逻辑,依据不足。1、孙春柱、张占显、耿伟三个人是灯塔市浩然米石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主要负责人,刘闯在应付账单上签字是因灯塔市浩然采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业务结算联系事宜的确认,是上诉人与浩然公司交易结算的确认手续,与被上诉人之间运输合同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理由不充分,不符合逻辑。2、孙春柱、张占显、耿伟不是上诉人股东及管理人员,与上诉人经营行为无关,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依据不足。三、根据孙春柱、耿伟、张占显与刘闯的协议,拖欠钩机款均由孙春柱承担,与刘闯无关,更是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刘闯、孙春柱、张占显、耿伟出具应付账单,说明该钩机款的支付与上诉人无关,应当由出具应付账单的主体承担责任,且应付账款单上明确载明钩机欠款由孙春柱承担,灯塔市法院(2020)辽1081民初1598号生效判决也认定孙春柱不是上诉人股东,判决应付账款由孙春柱承担。综上,上诉人自己没有生产石灰石,也没有石灰石矿山,没有采挖石灰石的业务,更没有雇佣钩机的客观需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钩机劳务费用,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长太辩称,被上诉人所述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无理的诉求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所认定的事实准确,判决正确,请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车辆从上诉人公司向富山水泥厂运送石灰石,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磅单小票中明确送货单位为上诉人收货单位为富山水泥有限公司,上诉人销售给富山水泥公司后,富山水泥公司将该款打入上诉人公司账号,双方予以结算。被上诉人与富山水泥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浩然公司亦无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及指使运送石灰石,故运费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承认与富山水泥厂有买卖合同关系,但货物是从灯塔市浩然采石有限公司处购买,上诉人不生产石灰石,销售给富山水泥厂石灰石是从灯塔市浩然采石有限公司矿山直接运往到富山水泥厂的,及上诉人与浩然,富山公司有石灰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所有的费用由灯塔市浩然采石有限公司承担并负责,而事实系富山水泥厂将石灰石款汇入上诉人公司,与其结算,故上诉人所述不符合情理,事实是上诉人雇佣的被上诉人车辆运输,被上诉人与浩然和富山更没有没任何关联性,至于上诉人与浩然、富山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及三方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不知情、不认可,也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诉称的所为的三方协议答辩人知情,故应承担举证不明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闯否认与孙春柱,张占显,耿伟是一种合伙、合作关系,事实并非如此[详见灯塔市(2020)辽1081民初159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证实了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应付账款上诉人是知情、认可的,同时在该应付账款总表的下面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长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钩机使用款38,000元,并从起诉时起至给付时止承担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给付;二、法院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受被告公司雇佣,原告用自有的钩机按被告要求给其装石灰石,当时言明每月结算,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款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1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钩机装石款38,000元(详见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及相关凭证)。事后,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欠款,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搪塞,至今拒不给付。被告一审辩称:原告是在参与矿山挖掘的时候认识的。我们是灯塔市浩然采石有限公司向富山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石灰石的物贸公司。我公司没有开采权,也没有运输的义务和资格。东盛公司和浩然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东盛是浩然的对缝公司。所以东盛不承担浩然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费用。其中东盛和浩然两个公司有合作协议,明确规定了,所有费用包括开采运输税票等都有浩然公司负责。东盛公司只是按照销售额的吨数提取费用,每吨3.5元。同时东盛公司没有跟原告签署任何合作协议和雇佣合同,所以原告诉东盛公司的请求是无理要求。同时东盛公司在和浩然公司结算的时候,原告的款项由浩然公司的孙春柱负责。同时所有参与者都签字确认了。东盛公司不负责原告提出的请求。也就是用俗话说打酒冲提瓶的要钱。原告起诉主体搞错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灯塔市东盛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富山水泥有限公司、灯塔市浩然采石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富山水泥有限公司所需石灰石原料由灯塔市浩然采石有限公司提供。富山水泥有限公司与灯塔市东盛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签约,并与灯塔市东盛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结算,灯塔市东盛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按每吨3.5元提取费用。2018年,原告用自有钩机在矿山干活。2019年4月15日,刘闯,孙春柱,张占显,耿伟出具了应付账款单,显示欠360钩机38,000元。原告提供的磅单小票显示发货单位为东盛,收货单位为富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磅单小票显示送货单位为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闯在应付账单上签字,足以使原告认定被告为雇主,被告承认收货单位富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其结算,故被告负有给付原告钩机使用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钩机使用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中间商,只抽取佣金,不承担任何费用的辩解,因该合作协议是被告与富山水泥有限公司、灯塔市浩然采石有限公司的三方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事前知晓并认可该合作协议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灯塔市东盛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长太钩机使用款人民币38,000元;二、驳回孙长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已缴纳375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灯塔市东盛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1、8月份结算,我公司和灯塔市浩然采石有限公司的结算单,证明我公司是和浩然公司有合作关系,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2.收条,我公司回款后与浩然公司财务负责人孙春柱财务交接,证明我公司和浩然公司有结算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3.也是收条(但并未标注收条),证明我公司和浩然公司有业务往来。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孙长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和目的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证据上并未明确表明上诉人与所谓的浩然公司之间有业务约定及往来,同时该二者之间是否有约定及业务往来都与被上诉人无关联。对证据2,三性及目的性有异议,该收条系单方制作,收条上笔迹不一致,无法证明形成的真正时间,且无法证明上诉人与浩然公司之间收款的往来,因该收条不符合公司账目往来的交接流程,退一步讲,二者之间是否有往来,是否给付交易款,都与被上诉人无关联。对证据3,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孙长太提交新证据:(2020)辽108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运费款,上诉人是知情认可的,3、4页(第二行),所以应该履行给付运费款的义务。上诉人灯塔市东盛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与我公司及我本人,无任何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给付货款的依据是应付账款单(该单注明360钩机,欠款38000元,签字人为孙春柱)及称重小票。而应付账款签名的孙春柱,称重小票是上诉人公司与富山水泥公司进行结算的凭证,被上诉人也承认该称重小票不能作为上诉人欠其钩机费用基础证据。上诉人称孙春柱是灯塔市浩然采石有限公司的会计,因孙春柱在应付款账单上签名,被上诉人的款项应由谁给付,应当追加孙春柱及灯塔市浩然采石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然后依法裁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退回上诉人灯塔市东盛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艾德玲审 判 员 曹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雪书 记 员 吴 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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