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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自胜、夏进堂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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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485号
  • 案件名称

    汪自胜、夏进堂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汪自胜;夏进堂;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自胜,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涛,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进堂,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峰,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自胜因与被上诉人夏进堂、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集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自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涛,被上诉人夏进堂、天宝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自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夏进堂、天宝集团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14000元;2.判令夏进堂、天宝集团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之一:汪自胜与夏进堂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夏进堂系山天宝集团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汪自胜无权要求夏进堂为汪自胜承包的项目编制工程造价服务,亦不可能聘请夏进堂为汪自胜项目编制造价并支付劳务费用,汪自胜承包项目期间另有造价编制人员,夏进堂提供的造价项目均是汪自胜编制完成后,提交天宝集团公司盖章,夏进堂从未从事过这方面的工作。夏进堂所得款项系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错误之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1.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汪自胜未见其申请书。2.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未通知汪自胜。3.汪自胜与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汪自胜、李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李某的证人证言明显歪曲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汪自胜和夏进堂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夏进堂是天宝集团公司副总,介绍汪自胜挂靠的天宝集团公司的资质,汪自胜也没有让夏进堂做过任何标书,退一万步讲,夏进堂找的证人李某也是天宝集团公司的同事,按济南市场价格来说,全部他们做的话才是1%,汪自胜挂靠天宝集团公司资质干了200来万,做标书也就2万,汪自胜现在打给夏进堂十几万,汪自胜挂靠天宝集团公司的管理费是4个点,所有的税金都是汪自胜自己拿,要了汪自胜的钱之后才给办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夏进堂辩称,关于汪自胜支出给夏进堂款项性质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均已调查清楚,从2013年到2015年汪自胜挂靠天宝公司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由于汪自胜自己没有预算员、成本员和造价员,因此就聘请夏进堂、李某为其从事工程的招投标、造价预算、结算审计等相关事宜,就上述情况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也有证人出庭作证,也提交了当时所作的相关工程的预结算材料,而且每一笔款项的给付,均是汪自胜以书面的形式提交给天宝集团公司,委托天宝集团公司从支付的进度款中付给夏进堂等人。因此,汪自胜对于案涉款项的给付、钱款的处分行为均是明知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误解。因此,汪自胜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且已远超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驳回汪自胜的上诉请求。天宝集团公司辩称,同夏进堂的答辩意见,在款项给付过程中天宝集团公司是根据汪自胜的书面指示,将款项按汪自胜的意思支付给夏进堂等人,因此,天宝集团公司在款项的支付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和被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汪自胜所主张任何款项的支付责任。汪自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进堂返还不当得利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进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汪自胜与天宝集团公司签订《济西段区相关项目施工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宝集团公司(甲方)汪自胜(乙方)工程名称:济西段区相关项目施工承包方式:甲方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并对本工程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经济责任等进行全面管理。乙方作为项目部的具体施工人并对本工程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经济责任等全面承包。乙方按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4%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后天宝集团公司与济南铁路局济南西机务段签订《济西乘务员更衣楼改机车运用调度室施工合同》等系列合同,并由汪自胜承包施工。2013年9月27日,汪自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汪自胜(将济西以上项目工程款部分金额贰万叁仟伍佰元整由天宝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指定的夏进堂(账号:6228450250032636612)农行账户,并视同我本人收到济西以上项目工程款。特此证明!如因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均与天宝集团公司无关,均由我本人承担。承诺人:汪自胜。”2014年7月23日、同年11月3日、2015年2月17日,汪自胜出具上述相似证明,申请天宝集团公司将工程款部分金额62000元、6000元、4500元直接支付给夏进堂上述账户。夏进堂于同年7月23日、同年11月3日向李某转款14000元、4000元。2014年4月26日,汪自胜向夏进堂银行账户转款18000元。夏进堂于同年4月28日向李某转款11100元。夏进堂提交部分2013年、2014年、2015年工程造价服务登记表,其中,单位名称为:安保室雨棚维修等;工作内容为:测算、预算、投标报价等;编制人:李某、夏进堂等;审核:夏进堂、李某;承包人:汪自胜,欲证实汪自胜聘用夏进堂与李某为汪自胜承包项目制作测算、预算、投标报价等事项。汪自胜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服务登记表均由汪自胜本人制作完毕交给夏进堂,夏进堂仅是履行盖章手续,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李某与夏进堂曾帮助汪自胜制作合同招投标文件、预结算编制、开标等事项,汪自胜因为资金问题,不能直接支付,就指示天宝集团公司支付,18000元是汪自胜借款6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包括夏进堂的23万元和李某本人的37万元,后夏进堂将18000元中11100元转账给李某本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返还得利人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汪自胜多次指示天宝集团公司或其本人将款项支付给夏进堂,夏进堂辩称是汪自胜聘用其与李某制作测算、预算、投标报价等事项的报酬及借款的利息,该辩解意见与李某出庭作证证实的事实及书证服务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一致,不能得出夏进堂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结论。同时,汪自胜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涉案款项曾向夏进堂主张过权利,至其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汪自胜要求夏进堂返还不当得利1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汪自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汪自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汪自胜与夏进堂、天宝集团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基本沿袭了该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一致。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本案中,汪自胜所诉款项,系因汪自胜承包天宝集团公司相关工程项目,汪自胜出具证明后,由天宝集团公司向夏进堂支付,或因汪自胜与夏进堂、李某之间的资金关系而支付,汪自胜与夏进堂之间存在特定基础法律关系,且夏进堂一审时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一审判决驳回汪自胜所提不当得利诉讼请求正确。汪自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汪自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汪 丹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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