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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语彤、天津优迦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11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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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1955号
  • 案件名称

    王语彤、天津优迦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语彤;天津优迦公寓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11955号原告:王语彤,女,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优迦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格调大厦A1410。法定代表人:朱贵宏。原告王语彤与被告天津优迦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迦公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语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迦公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语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9600元及押金人民币30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签订了《租赁合同(整租)》一份,约定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代管机构将房屋所有权人为倪月静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每月的租金为300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半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房屋租金并交纳押金3000元。但在原告正常居住了一个月之后,却被业主倪月静告知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房租,原告随即找到被告询问原因,被告明确告知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缓解资金压力,被告收取了原告半年的房租后,却只交给了业主一个月的房租。因被告单方面过错,导致业主不再向原告出租房屋。最后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20年12月24日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收取了原告半年的房租相关事宜,签订了《租房合同解约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明确载明,由于被告违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押金人民币3000元、租金人民币9600元,共计126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优迦公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2020年9月29日,王语彤与优迦公寓签订《租赁合同(整租)》,约定:被告将其托管的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城厢西路交口东北侧晋丰大厦6-1-1401室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金每月3000元,押金3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庭审中,王语彤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半年租金及押金共计21000元,住了一个月后房主找到原告称未收到被告交付的房租要求原告搬离,后三方就继续履行合同事宜未协商一致。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租房合同解约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租金9600元,共计12600元;2021年1月24日退还2000元,2021年3月24日退还10600元;腾房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12月24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房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解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被告并未按照《租房合同解约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押金及租金共计126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优迦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语彤押金及租金共计12600元(原告王语彤确认其收款账户为中国银行包头市工业路支行账户,账号为62×××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优迦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语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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