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公司、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7执异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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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执异31号案件名称
湖南某公司、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湖南某公司;王某;李某;何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7执异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角山坪街。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女。申请执行人:何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与被执行人湖南某公司、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某公司、王某、李某就本院(2021)湘0407执58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冻结其帐户于法无据,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某公司、王某、李某称:对于民事调解书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问题,经过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由异议人先支付100000元,待申请执行人将律师费、诉讼费票据交给异议人后,再将余下执行款15400元进行支付。于是异议人在2020年10月31日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00000元,在收到申请执行人送来的票据后于2020年11月3日将余下款项付清。因此异议人系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最后一笔执行款支付进行了变更,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且民事调解书并未明确约定任意一期逾期未付款系足额付款,故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了(2020)湘0407民初5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原告为主张债权已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5400元,共计415400元。被告自愿在2020年7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同年8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同年9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同年10月31日前还款115400元,共分四期还清。如任意一期逾期未付款,则被告还需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利息以全部未付款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付清日止,并增加律师费用20000元。原告可就被告所欠全部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5400元,被告自愿承担,并在最后一期还款时给付原告;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湖南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8月28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日向原告何叶支付了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4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一笔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以(2021)湘0407执58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元进行了冻结,同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执行申请。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谈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同意异议人变更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及金额。现异议人湖南某公司、王某、李某以其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未违约,法院对其银行存款20000元冻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本案中,异议人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即按约在2020年10月31日前足额付清115400元,已符合未全面履行调解协议之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款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同时申请执行人亦对异议人陈述的意见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异议人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某公司、王某、李某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某公司、王某、李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国 志审判员 罗 年 福审判员 欧阳志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雨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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