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09民终1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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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9民终1508号案件名称
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黄瑜;茂名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9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梁远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聪敏,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瑜,女,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生,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祥,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梁远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上诉人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瑜、被上诉人茂名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4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经查,出租方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计租日期(以下简称‘计租日’,以‘场地计租日确认函’为准,该确认函作为本合同附件)以乙方商店开业日为准。”(《计租确认函》内容有:“计租日为2010年6月18日”。)“本合同所订租赁期限(以下简称‘租期’)为10(拾)年,自计租日起乙方商店经营满10(拾)年止。”“甲方保证拥有房产的合法转租权,其转租行为已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确认(见附件七),保证有权按本合同条款将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开庭审理时举证《授权委托书》、《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黄瑜授权委托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对涉案物业进行转租,并有权对外签署租赁合同。并称:“我方在2010年与被告一(按,指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于被告一不是涉案物业的产权人,被告二(按,指黄瑜)在2007年出具的委托书,以及2007年被告二黄瑜女士授权电白县新水东湾酒店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署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均证明被告一对涉案物业具有转租权,我方才与被告一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间为2007年7月9日至2023年10月31日。”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附件中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说明如下:①关于该合同租赁期限问题,因公司对周福才的信任,公司便将新水东湾酒店一至三层物业的招商引进事宜全权委托公司招商部经理周福才处理,又因公司法人长期不在茂名,为了方便周福才招商,公司便将公章交由周福才管理使用;②被告一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才发现其与原告(按,指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被告一提供给原告的附件中,该合同的租赁期限是与原合同租赁期限是不一致的;发现该问题后,被告一与和原告及被告二三方进行了协商补救,后因原告内部问题,导致最终无法协商成功;……”黄瑜质证称:“对附件《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及《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被告二(按,指黄瑜)不记得是否出具过该《授权委托书》,但被告二确实是委托电白县新水东湾酒店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而且被告二只是授权电白县新水东湾酒店物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物业进行出租、经营和管理。对《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三性有异议,应以被告二提供的合同为准,租赁期限应为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二并不是授权委托被告一(按,指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对涉案物业进行转租,而是允许被告一转租。”关于上述证据,审判长询问、当事人回答如下(“原告”指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被告一”指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二”指黄瑜):“审:被告一,原告提供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是否你方与新水东湾酒店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一代:公章是被告一公司的,当时招商经理周福才自己盖的公章,周福才复印好合同再拿给经理梁远杰签名按指模,公司提供给代理人的合同复印件的期限是2007年7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该合同没有原件。被告一法人梁远杰也不清楚他本人签名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期限是到2023年10月31日,因为其本人是在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上层租赁合同复印件上签名的。该租赁合同中梁远杰签名和按指模,梁远杰他本人也不清楚。”“审:被告一,是否认可原告提交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被一代:合同中的公章是被告一的公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要向法定代表人核实,我方庭后三日内答复法庭。”“审:被告二,原告证据一附件中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是否你方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被二代:以被告二提交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为准。”“审:被告二,原告证据一附件中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的法人签名是不是你方签名?”“被二代:原告证据一附件中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以被告二提供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为准。”根据上述书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主张,在其与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向其提供了甲方电白县新水东湾酒店物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根据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质证所述:“①关于该合同租赁期限问题,因公司对周福才的信任,公司便将新水东湾酒店一至三层物业的招商引进事宜全权委托公司招商部经理周福才处理,又因公司法人长期不在茂名,为了方便周福才招商,公司便公章交由周福才管理使用;②被告一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才发现其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被告一提供给原告的附件中,该合同的租赁期限是与原合同租赁期限是不一致的;……”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承认在其与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提供给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的甲方电白县新水东湾酒店物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复印件)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如果该合同客观上不是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与电白县新水东湾酒店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那么,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在与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订立《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或者缔约过失。如果该合同客观上是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与电白县新水东湾酒店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那么,在履行《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与黄瑜恶意串通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上情形直接影响本案应如何处理。所以,该部分事实是本案基本事实。原判决尚未查清以上基本事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4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5.2元,上诉人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3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徐忠圣审 判 员 罗 文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苗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9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梁远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聪敏,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瑜,女,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生,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祥,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梁远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上诉人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瑜、被上诉人茂名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4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经查,出租方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计租日期(以下简称‘计租日’,以‘场地计租日确认函’为准,该确认函作为本合同附件)以乙方商店开业日为准。”(《计租确认函》内容有:“计租日为2010年6月18日”。)“本合同所订租赁期限(以下简称‘租期’)为10(拾)年,自计租日起乙方商店经营满10(拾)年止。”“甲方保证拥有房产的合法转租权,其转租行为已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确认(见附件七),保证有权按本合同条款将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开庭审理时举证《授权委托书》、《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黄瑜授权委托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对涉案物业进行转租,并有权对外签署租赁合同。并称:“我方在2010年与被告一(按,指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于被告一不是涉案物业的产权人,被告二(按,指黄瑜)在2007年出具的委托书,以及2007年被告二黄瑜女士授权电白县新水东湾酒店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署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均证明被告一对涉案物业具有转租权,我方才与被告一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间为2007年7月9日至2023年10月31日。”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附件中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说明如下:①关于该合同租赁期限问题,因公司对周福才的信任,公司便将新水东湾酒店一至三层物业的招商引进事宜全权委托公司招商部经理周福才处理,又因公司法人长期不在茂名,为了方便周福才招商,公司便将公章交由周福才管理使用;②被告一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才发现其与原告(按,指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被告一提供给原告的附件中,该合同的租赁期限是与原合同租赁期限是不一致的;发现该问题后,被告一与和原告及被告二三方进行了协商补救,后因原告内部问题,导致最终无法协商成功;……”黄瑜质证称:“对附件《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及《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被告二(按,指黄瑜)不记得是否出具过该《授权委托书》,但被告二确实是委托电白县新水东湾酒店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而且被告二只是授权电白县新水东湾酒店物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物业进行出租、经营和管理。对《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三性有异议,应以被告二提供的合同为准,租赁期限应为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二并不是授权委托被告一(按,指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对涉案物业进行转租,而是允许被告一转租。”关于上述证据,审判长询问、当事人回答如下(“原告”指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被告一”指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二”指黄瑜):“审:被告一,原告提供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是否你方与新水东湾酒店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一代:公章是被告一公司的,当时招商经理周福才自己盖的公章,周福才复印好合同再拿给经理梁远杰签名按指模,公司提供给代理人的合同复印件的期限是2007年7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该合同没有原件。被告一法人梁远杰也不清楚他本人签名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期限是到2023年10月31日,因为其本人是在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上层租赁合同复印件上签名的。该租赁合同中梁远杰签名和按指模,梁远杰他本人也不清楚。”“审:被告一,是否认可原告提交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被一代:合同中的公章是被告一的公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要向法定代表人核实,我方庭后三日内答复法庭。”“审:被告二,原告证据一附件中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是否你方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被二代:以被告二提交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为准。”“审:被告二,原告证据一附件中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的法人签名是不是你方签名?”“被二代:原告证据一附件中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以被告二提供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为准。”根据上述书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主张,在其与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向其提供了甲方电白县新水东湾酒店物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根据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质证所述:“①关于该合同租赁期限问题,因公司对周福才的信任,公司便将新水东湾酒店一至三层物业的招商引进事宜全权委托公司招商部经理周福才处理,又因公司法人长期不在茂名,为了方便周福才招商,公司便公章交由周福才管理使用;②被告一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才发现其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被告一提供给原告的附件中,该合同的租赁期限是与原合同租赁期限是不一致的;……”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承认在其与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提供给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的甲方电白县新水东湾酒店物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新水东湾酒店(商场部分)租赁合同》(复印件)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如果该合同客观上不是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与电白县新水东湾酒店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那么,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在与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订立《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或者缔约过失。如果该合同客观上是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与电白县新水东湾酒店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那么,在履行《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与黄瑜恶意串通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上情形直接影响本案应如何处理。所以,该部分事实是本案基本事实。原判决尚未查清以上基本事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4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5.2元,上诉人茂名市兴发服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3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徐忠圣审 判 员 罗 文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苗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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