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李金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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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519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李金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李金鹏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西段果菜楼1-2号门市。负责人:秦洪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云,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鹏,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锦州市太和区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31416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21时许,被上诉人的辽G×××××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1.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缺乏合法性、真实性;该车辆2009年5月8日44万元购买,已使用11年另3个月(评估时间2020年8月20日)共计135个月。评估机构评估车辆事故前价值270480元。以此测算,每个月折旧额1255.7元,月折旧率为0.285%。年折旧率3.4%。该车辆使用年限为29年。显然该评估报告严重偏离事实,违背日常生活经验。缺乏合法性、真实性;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依据不公平、不合法、严重偏离事实的评估报告做出的(2020)辽078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必然是不公平的;2.一审法院依据不公平、不合法的生效判决作为判决依据必然是不公平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定是指符合客观实际的事实,而不是严重偏离客观真实的“事实”。由于原评估报告车辆价格严重偏高,严重偏离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严格审查,发现错误应当坚决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把缺乏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把不公平的判决作为判决依据,故该判决应当予以纠正。3.该车辆在上诉人投保车损险104720元。被上诉人按次要责任请求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31416元。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78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158296元。该赔偿款已远远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104720元,上诉人无需再进行赔偿。该观点完全符合我国民法的财产损失填平原则,一审法院关于“评估报告及生效判决认定的车辆价值比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险保险限额更权威、合法”的观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该认定明显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按保险标的保险价值104720元承担30%计算为31416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66984元,赔偿比例高达64%,明显违法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上诉。李金鹏辩称,一审对该案的事实部分审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李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6698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凌海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辽G×××××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金鹏。2019年11月28日,李金鹏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辽G×××××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10472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2日0时起至2021年1月1日24时止。2020年4月14日21时10分,许振峰驾驶车牌号辽B×××××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养线凌海市四桶碑村村广场路口处右转弯时,因车辆过长转弯时车辆横在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李金鹏驾驶车牌号为辽G×××××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振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金鹏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辽G×××××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凌海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依法对涉案车辆辽G×××××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220480元。凌海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另支出施救费800元、评估费4000元。据此,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辽078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按照上述评估结论和其他经济损失判决交通事故主责方即辽B×××××车辆的承保公司按照70%的责任进行赔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赔偿款已经给付完毕。现原告李金鹏作为辽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未得到另外30%的保险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66984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金鹏作为辽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双方为此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辽G×××××的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以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220480元为准。另原告诉求中包含的评估费4000元属于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施救费800元系其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两项损失亦应获得保险赔偿。原告的总损失已在另案中按照70%得到158296元的赔偿,剩余30%的赔偿款66984元向被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4720元,而其已经获得了15万元余元的保险赔偿,超过了车辆的保险金额,不应在重复赔偿的观点,因被告所称的保险金额系投保人和保险人关于合同标的物的价值约定,其并不必然反映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而本案中,涉案车辆价值经过司法评估和判决确认,车辆价值就证据而言后者更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故被告的反驳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鹏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69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李金鹏保险赔偿款66984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其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保险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在另案中造成总损失的次要责任应赔付的66984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显示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共计四个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系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系指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的赔偿。因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另案(2020)辽0781民初1782号判决中,对方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按其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赔付了李金鹏所驾驶车辆的所属单位,而上诉人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对方车辆损失按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赔付对方许振锋所驾驶车辆的所属单位,至此双方针对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解决完毕。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不是基于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而是基于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该险种与另案应不具关联性。就被上诉人案发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险,应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内容予以理赔,该合同约定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明确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4720.00元,保险费为6851.25元,故被上诉人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要求上诉人予以赔付车辆损失。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另案中造成总损失的次要责任承担车辆损失,故上诉人应以保险金额104720.00元的30%次要责任承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以另案认定的车损价值220480元为准,判决上诉人承担以另案剩余30%赔偿款66984元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金鹏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141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7元(李金鹏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李金鹏负担391元,应予退还3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负担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已预交),由李金鹏负担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二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负担691元,应予退还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沈艳伟书 记 员 暴思洋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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