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丛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521民初2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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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民初2370号案件名称
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丛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集贤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丛明;陈丽丽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521民初2370号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196号。法定代表人:孙汇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美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丛明,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陈丽丽,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丛明、陈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美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丛明、陈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丛明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截至2021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5526.66元,本息合计111526.66元,并以10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04‰计算,一并支付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赵丛明、陈丽丽以黑(2017)双鸭山市不动产权第0××6号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建筑面积67.51㎡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赵丛明、陈丽丽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丛明向农商银行借款106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6日,月利率7.08‰,违约月利率9.204‰。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赵丛明在借款人处签字,陈丽丽在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9年9月10日,农商银行将贷款106000元汇入赵丛明的账户。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进行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丛明、陈丽丽未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被告赵丛明向沙岗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2017年9月8日,原告农商银行(原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丛明、陈丽丽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丛明向农商银行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赵丛明、陈丽丽以登记在二人名下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建筑面积为67.51㎡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黑(2017)双鸭山市不动产权第0××6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黑(2017)双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赵丛明在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处签字,陈丽丽在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9年9月10日,农商银行向赵丛明发放了贷款106000元,月利率7.08‰,违约月利率9.204‰,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6日。2021年1月9日,赵丛明偿还借期内利息12700元,剩余贷款本息未偿还。2017年12月29日,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的规定,原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农商银行承接。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利息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他项权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是具备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农商银行与赵丛明、陈丽丽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商银行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6000元发放给赵丛明,农商银行享有到期收回本息的权利。赵丛明、陈丽丽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建筑面积为67.51㎡的房产【黑(2017)双鸭山市不动产权第0××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从办理登记之日起农商银行即享有抵押权。陈丽丽在担保人处签字,农商银行向本院起诉未经过保证期间,陈丽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丛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000元,并以10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04‰计算,一并给付2020年9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二、如被告赵丛明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偿还借款,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抵押物登记在赵丛明、陈丽丽名下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建筑面积为67.51㎡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黑(2017)双鸭山市不动产权第0××6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27元,由赵丛明、陈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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