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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胜彬、金金良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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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248号
  • 案件名称

    朱胜彬、金金良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朱胜彬;金金良;李林锋;朱胜华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胜彬,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冬莹,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金良,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海,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锋,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红,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胜华,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上诉人朱胜彬因与被上诉人金金良、李林锋、原审第三人朱胜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胜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金良、李林锋向朱胜彬赔偿损失47850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金良、李林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朱胜彬与金金良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朱胜彬等施工人是由金金良叫来拆除位于开平市幕沙路70号益华广场首层108-112号的“山和平”料理店内的装饰物(包括送菜电梯)的,金金良在施工现场已经向施工人作出指示,表明具体的拆除内容和工作要求、要求朱胜彬自行携带拆除工具、明确拆除工作必须由朱胜彬等施工人完成,由此可知,朱胜彬等施工人必须接受金金良的监督管理,并不能因为金金良不在施工现场而否认双方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朱胜彬与金金良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金金良具有选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可知,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它的拆除和安装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来进行。本案金金良要求朱胜彬拆除的作业内容包括送菜电梯,而朱胜彬等施工人并无相应拆除资质,故金金良具有选任错误。三、金金良、李林锋应当对朱胜彬本案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金金良是原零度星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雇佣朱胜彬拆除“山和平”料理店内部作业,而“山和平”料理店后被装饰成零度星巴棋牌室。其次,李林锋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在2020年1月13日注销。朱胜彬在2019年10月25日因本案纠纷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零度星巴公司在2019年10月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由此可见,该公司尚欠债务未偿还,如今该公司在明知未处理债务完毕的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零度星巴公司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金金良、李林锋作为该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朱胜彬将上诉请求变更为“金金良、李林锋向朱胜彬赔偿损失498501元”,变更的理由按照补充的第一点。事实与理由补充两点意见:1.朱胜彬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伤残7级,给朱胜彬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朱胜彬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失费,而一审法院在未做任何分析的基础上径行驳回朱胜彬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仅仅凭借金金良所提交的收条上有朱胜华的签名而否认朱胜彬的收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无论朱胜彬提交的收条还是金金良提交的收条内容均是由金金良所书写的,而朱胜彬提交的收条没有第三人朱胜华的签名是因为金金良直接把该收条交付给朱胜华,既然朱胜华已经持有该收条,其无须再次在自己的收条上签名。其次,两份收条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不能单凭有无朱胜华的签名而作认定,而因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再次,一审法院一方面根据金金良提供的收条认定朱胜华已收承揽费5000元,后由将该5000元承揽费纳入向朱胜彬赔付的医疗费范围中,也即医疗费11000元中包含承揽费5000元属于双重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金金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金金良与朱胜彬等人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朱胜彬、朱胜华等人是自备工具,自行聘请人员,自行独立开展工作,完全不受金金良安排和支配。金金良与朱胜华等人之间完全不符合劳务关系,双方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其次,金金良基于日常生产生活经验,将涉案拆除工作交由朱胜华、朱胜彬等人承揽,不存在选任错误。本案所涉的拆除工作是墙体、天花及装饰物等的拆除,金金良基于日常生产生活经验,考虑该拆除工作相对简单,遂找到朱胜华等人负责拆除工作。至于拆除工作中包含的送菜电梯,也仅是非常简单、小型的机械装置,该装置的拆除亦不需要专业的拆除资质。因此,金金良在选任拆除工作承揽人员中,不存在选任错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最后,一审判决根据本次事故的经过、发生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确认朱胜彬承担事故80%责任,合法合理。本案中,朱胜彬在开展拆除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在实施拆除前未谨慎检查,排除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以至于被电梯上方掉落的铁块砸伤。朱胜彬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合法合理。二审期间,金金良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关于两份收条,因收条的性质是收款方向付款方出具凭证,本案的两份收条其中只有金金良提交的收条有收款方朱胜华签名,该收条才是真实有效的收条,朱胜华自身持有的没有其签名的收条不符合收条的性质,金金良不予认可。2.关于一审认定该5000元为治疗费用,金金良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5000元是金金良支付给朱胜华,朱胜华与朱胜彬在本次拆除工作中属于共同承揽,又因为朱胜彬受伤,他们并没有完成应该的拆除工作,所以该5000元用于治疗后因视为金金良支付的医疗费用。李林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是金金良和朱胜华等人,零度星吧公司未要求朱胜华等人完成涉案场所的拆除工作。第一,本案属于承揽关系,且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是金金良和朱胜华等人。本案中,朱胜彬、朱胜华等人是自备工具,自行聘请人员,自行独立开展工作,完全不受金金良安排和支配,金金良与朱胜华等人约定了完成工作总费用是19800元,双方成立的明显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朱胜彬、朱胜华等人与金金良就涉案拆除工作成立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第二,涉案场地为开平市长沙区幕沙路70号益华广场E幢109-112铺位一、二层(原山和平料理店),注册名称为开平市长沙永盛棋牌服务中心,零度星巴公司的注册地址也并非该地址,零度星巴是一品牌,支付一定费用就可以使用该名字,除开平地区外,中山、阳江等多地也有不同的第三方开设的零度星巴娱乐场所,不能认为该棋牌室冠上零度星巴的品牌就一定是开平市零度星巴娱乐公司或李林锋开设的,零度星吧公司未要求过朱胜华等人完成涉案场所的拆除工作,股东之一的李林锋也没有与朱胜华等人沟通过拆除涉案场所的相关问题,目前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要求拆除涉案场地的装饰物是零度星巴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金金良的个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的赔偿应当由金金良承担。二审期间,李林锋的补充答辩意见与金金良的一致。朱胜华没有陈述意见。朱胜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金良、被告李林锋共同向朱胜彬赔偿529877.67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金金良、李林锋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10日,金金良通过微信与朱胜华联系,与其协商找人拆除位于开平市幕沙路70号益华广场首层108-112号铺位(原“山和平”料理店,以下简称“涉案场所”)内的墙体、天花及装饰物。协商过程中,朱胜华找来张国纯、梁春、朱胜彬四人两次到涉案场所看过现场,后朱胜华与张国纯、梁春、朱胜彬经商量考虑同意,与金金良口头约定:朱胜华、张国纯、梁春、朱胜彬等人负责将原“山和平”料理店内的墙体、天花及装饰拆除,实施拆除工作的工具由朱胜华等人自备,金金良同意拆除下来的废物由朱胜华等人自行卖掉处理,总费用为19800元,该费用由朱胜华等人自行分配,工期为20天,工程完成到50%时,金金良支付4800元,余下尾款在工程完全完成后一次性支付15000元。2018年12月11日,朱胜华、朱胜彬、张国纯、梁春四人及带来另一名工友“老雷”一起到涉案场所进行拆除工作。2018年12月12日早上8时许,朱胜彬在拆除送菜电梯的时候,一起工作的“老雷”在拆电梯旁边的天花模板,朱胜彬被该电梯上方掉下一铁块砸到头部及手部,当场昏迷。发生事故后,朱胜彬被送往开平市中医院救治,同日被转往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重度颅脑外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多发颅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桡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多发肌腱损伤、桡尺动脉离断伤。住院期间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3日,共32天。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四个月(含门诊随诊四个月);术后三个月拆除外支架并可视情况行右桡尺骨内固定术、二期修复离断肌腱。出院后朱胜彬有在开平市中心医院及开平长沙卫生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朱胜彬在开平市中医院产生治疗费1974元;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61309元(其中住院费用59147元、门诊费用2162元);在开平长沙卫生院产生门诊费44元;2019年4月8日,朱胜彬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输注溶液2370元;上述治疗费用合计65697元。2019年8月30日,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天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胜彬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为230日,护理期230日,营养期为230日。朱胜彬支出鉴定费用2620元。另查明,开平市零度星巴娱乐有限公司是于2018年8月2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开平市铺位,经营范围:歌舞厅娱乐活动;餐饮服务;零售;预包装食品,法定代表人:金金良,股东:李林锋、金金良。该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经核准注销。李林锋在庭审中明确否认金金良将涉案场所拆除工作交由朱胜华等人完成属零度星巴公司的行为,主张属金金良的个人行为。金金良在原审庭审中曾陈述是其个人找人拆除“山和平”料理店,与零度星巴公司无关;在重审庭审中又相反陈述是以零度星巴公司的名义找朱胜彬等人做涉案工程。再查明,朱胜彬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一年前,朱胜彬在重庆已有住所为重庆市合川区;朱胜彬于2018年10月后来到开平工作,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开平做散工。发生事故后,金金良支付原告朱胜彬医疗费1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金金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700.2元给朱胜彬;二、驳回朱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金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70.06元(经朱胜彬申请缓交),由朱胜彬负担3896元,金金良负担974.0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一审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的开庭笔录第8页最后一行至第9页第一行载有如下内容:“被1/2(代):……3.金金良找人拆除山和平料理店,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开平市零度星吧的行为。”重审一审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的开庭笔录第17页第六行至第十一行载有如下内容:“审:被告1,你是以谁的名义叫原告等人来做涉案工程的?这项工程的目的是?被1:是以零度星巴公司的名义叫原告等人来做的。当时本来是想公司用的,具体经营什么项目还没有确定,先拆除。后来因为原告受伤了我方就放弃继续在该场地经营项目。我方认为这是简单的装饰物拆除工作,不需要具体的资质。”重审二审调查中,金金良称涉案拆除工作是其个人联系朱胜彬等人拆除的。朱胜彬于2019年3月22日在开平市长沙接待办事处司法所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第3页倒数第2行至第4页第2行载有如下内容:“调查人:金金良有没有计付报酬给你们?被调查人:没有。只不过出事之后我弟弟向金金良要医药费,我弟弟说金金良在2018年12月12日、17日、22日分四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转了11000元给我弟弟朱胜华,之后他没有再付过任何钱。”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朱胜彬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首先,结合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显示,本案金金良先与朱胜华进行联系,经朱胜华、朱胜彬等四人现场确认并商议同意,口头约定将涉案场所内的墙体、天花及装饰物拆除工作交给朱胜华、朱胜彬等人完成。金金良与朱胜华、朱胜彬等四人就拆除工程的费用、工期及交付的工作成果等内容进行约定。涉案拆除工程由朱胜华、朱胜彬等人以自有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双方并未对工作时间进行约定,且在实际拆除过程中,无需经金金良同意,朱胜华等人自行联系“老雷”一并参与涉案拆除工程。金金良与朱胜华、朱胜彬等人约定工程价款为19800元后,由朱胜华、朱胜彬等人再行商定该工程价款由五人均分。由此可见,金金良与朱胜华、朱胜彬等人仅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金金良与朱胜彬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胜华、朱胜彬等人与金金良之间就涉案拆除工作成立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朱胜彬在实施拆除工作中受伤,并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朱胜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结合朱胜彬的伤残程度及相关案情,酌定支持朱胜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朱胜彬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对朱胜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审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虽然金金良与朱胜华等人口头约定涉案拆除工作时为零度星巴公司的法人,关于金金良以何人名义联系朱胜彬等人约定涉案拆除工作,金金良在原审一审、重审一审及重审二审中陈述前后不一,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场地为零度星巴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且金金良关于涉案拆除工作系其个人行为的陈述系其对涉案拆除工作定作方主体的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推定金金良交付给朱胜华等人完成的涉案拆除工作即属零度星巴公司实施的行为,因此,涉案拆除工作的定作人应为金金良。故朱胜彬上诉主张零度星巴公司的股东李林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金良作为涉案拆除工程的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金金良将涉案场所内的墙体、天花及装饰拆除工作交由朱胜华、朱胜彬等人承揽,因涉案拆除工作包括拆除送菜电梯,具有一定的风险,金金良作为定作方,对施工人员的选任应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也应提供或督促承揽方提供具体、安全的实施方案,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故金金良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和指示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金金良的选任过失未予以考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朱胜彬在实施拆除工作前未谨慎检查、评估该送菜电梯上下结构状况及排除可能上方及周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情况下,自行选择站立在电梯下方实施拆除工作,疏忽注意危险的工作方式,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朱胜彬对此亦存在过错。因此,本院综合本案当事人诉请的责任主体及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场所、各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认定金金良对朱胜彬的涉案损失承担30%的责任。鉴于朱胜彬并未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65697元、护理费3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33615元、残疾赔偿金33652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00元及伤残鉴定费2620元合共478501元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因此,金金良应赔偿朱胜彬损失149550.3元(478501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涉案《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显示,金金良在事故后支付朱胜彬医疗费110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此,扣减后金金良仍需赔偿朱胜彬138550.3元(149550.3元-11000元)。综上所述,朱胜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5438民事判决;二、金金良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8550.3元给朱胜彬;三、驳回朱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9.38元(朱胜彬申请缓交4870.06元),由朱胜彬负担1956.63元,金金良负担119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5元(朱胜彬已预交8477.52元),由朱胜彬负担1799.75元,由金金良负担1192.75元。朱胜彬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77.77元本院予以退回,金金良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砚审 判 员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倩瑜书 记 员  黄巧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胜彬,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冬莹,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金良,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海,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锋,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红,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胜华,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上诉人朱胜彬因与被上诉人金金良、李林锋、原审第三人朱胜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胜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金良、李林锋向朱胜彬赔偿损失47850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金良、李林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朱胜彬与金金良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朱胜彬等施工人是由金金良叫来拆除位于开平市幕沙路70号益华广场首层108-112号的“山和平”料理店内的装饰物(包括送菜电梯)的,金金良在施工现场已经向施工人作出指示,表明具体的拆除内容和工作要求、要求朱胜彬自行携带拆除工具、明确拆除工作必须由朱胜彬等施工人完成,由此可知,朱胜彬等施工人必须接受金金良的监督管理,并不能因为金金良不在施工现场而否认双方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朱胜彬与金金良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金金良具有选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可知,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它的拆除和安装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来进行。本案金金良要求朱胜彬拆除的作业内容包括送菜电梯,而朱胜彬等施工人并无相应拆除资质,故金金良具有选任错误。三、金金良、李林锋应当对朱胜彬本案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金金良是原零度星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雇佣朱胜彬拆除“山和平”料理店内部作业,而“山和平”料理店后被装饰成零度星巴棋牌室。其次,李林锋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在2020年1月13日注销。朱胜彬在2019年10月25日因本案纠纷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零度星巴公司在2019年10月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由此可见,该公司尚欠债务未偿还,如今该公司在明知未处理债务完毕的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零度星巴公司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金金良、李林锋作为该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朱胜彬将上诉请求变更为“金金良、李林锋向朱胜彬赔偿损失498501元”,变更的理由按照补充的第一点。事实与理由补充两点意见:1.朱胜彬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伤残7级,给朱胜彬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朱胜彬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失费,而一审法院在未做任何分析的基础上径行驳回朱胜彬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仅仅凭借金金良所提交的收条上有朱胜华的签名而否认朱胜彬的收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无论朱胜彬提交的收条还是金金良提交的收条内容均是由金金良所书写的,而朱胜彬提交的收条没有第三人朱胜华的签名是因为金金良直接把该收条交付给朱胜华,既然朱胜华已经持有该收条,其无须再次在自己的收条上签名。其次,两份收条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不能单凭有无朱胜华的签名而作认定,而因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再次,一审法院一方面根据金金良提供的收条认定朱胜华已收承揽费5000元,后由将该5000元承揽费纳入向朱胜彬赔付的医疗费范围中,也即医疗费11000元中包含承揽费5000元属于双重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金金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金金良与朱胜彬等人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朱胜彬、朱胜华等人是自备工具,自行聘请人员,自行独立开展工作,完全不受金金良安排和支配。金金良与朱胜华等人之间完全不符合劳务关系,双方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其次,金金良基于日常生产生活经验,将涉案拆除工作交由朱胜华、朱胜彬等人承揽,不存在选任错误。本案所涉的拆除工作是墙体、天花及装饰物等的拆除,金金良基于日常生产生活经验,考虑该拆除工作相对简单,遂找到朱胜华等人负责拆除工作。至于拆除工作中包含的送菜电梯,也仅是非常简单、小型的机械装置,该装置的拆除亦不需要专业的拆除资质。因此,金金良在选任拆除工作承揽人员中,不存在选任错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最后,一审判决根据本次事故的经过、发生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确认朱胜彬承担事故80%责任,合法合理。本案中,朱胜彬在开展拆除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在实施拆除前未谨慎检查,排除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以至于被电梯上方掉落的铁块砸伤。朱胜彬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合法合理。二审期间,金金良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关于两份收条,因收条的性质是收款方向付款方出具凭证,本案的两份收条其中只有金金良提交的收条有收款方朱胜华签名,该收条才是真实有效的收条,朱胜华自身持有的没有其签名的收条不符合收条的性质,金金良不予认可。2.关于一审认定该5000元为治疗费用,金金良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5000元是金金良支付给朱胜华,朱胜华与朱胜彬在本次拆除工作中属于共同承揽,又因为朱胜彬受伤,他们并没有完成应该的拆除工作,所以该5000元用于治疗后因视为金金良支付的医疗费用。李林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是金金良和朱胜华等人,零度星吧公司未要求朱胜华等人完成涉案场所的拆除工作。第一,本案属于承揽关系,且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是金金良和朱胜华等人。本案中,朱胜彬、朱胜华等人是自备工具,自行聘请人员,自行独立开展工作,完全不受金金良安排和支配,金金良与朱胜华等人约定了完成工作总费用是19800元,双方成立的明显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朱胜彬、朱胜华等人与金金良就涉案拆除工作成立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第二,涉案场地为开平市长沙区幕沙路70号益华广场E幢109-112铺位一、二层(原山和平料理店),注册名称为开平市长沙永盛棋牌服务中心,零度星巴公司的注册地址也并非该地址,零度星巴是一品牌,支付一定费用就可以使用该名字,除开平地区外,中山、阳江等多地也有不同的第三方开设的零度星巴娱乐场所,不能认为该棋牌室冠上零度星巴的品牌就一定是开平市零度星巴娱乐公司或李林锋开设的,零度星吧公司未要求过朱胜华等人完成涉案场所的拆除工作,股东之一的李林锋也没有与朱胜华等人沟通过拆除涉案场所的相关问题,目前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要求拆除涉案场地的装饰物是零度星巴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金金良的个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的赔偿应当由金金良承担。二审期间,李林锋的补充答辩意见与金金良的一致。朱胜华没有陈述意见。朱胜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金良、被告李林锋共同向朱胜彬赔偿529877.67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金金良、李林锋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10日,金金良通过微信与朱胜华联系,与其协商找人拆除位于开平市幕沙路70号益华广场首层108-112号铺位(原“山和平”料理店,以下简称“涉案场所”)内的墙体、天花及装饰物。协商过程中,朱胜华找来张国纯、梁春、朱胜彬四人两次到涉案场所看过现场,后朱胜华与张国纯、梁春、朱胜彬经商量考虑同意,与金金良口头约定:朱胜华、张国纯、梁春、朱胜彬等人负责将原“山和平”料理店内的墙体、天花及装饰拆除,实施拆除工作的工具由朱胜华等人自备,金金良同意拆除下来的废物由朱胜华等人自行卖掉处理,总费用为19800元,该费用由朱胜华等人自行分配,工期为20天,工程完成到50%时,金金良支付4800元,余下尾款在工程完全完成后一次性支付15000元。2018年12月11日,朱胜华、朱胜彬、张国纯、梁春四人及带来另一名工友“老雷”一起到涉案场所进行拆除工作。2018年12月12日早上8时许,朱胜彬在拆除送菜电梯的时候,一起工作的“老雷”在拆电梯旁边的天花模板,朱胜彬被该电梯上方掉下一铁块砸到头部及手部,当场昏迷。发生事故后,朱胜彬被送往开平市中医院救治,同日被转往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重度颅脑外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多发颅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桡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多发肌腱损伤、桡尺动脉离断伤。住院期间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3日,共32天。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四个月(含门诊随诊四个月);术后三个月拆除外支架并可视情况行右桡尺骨内固定术、二期修复离断肌腱。出院后朱胜彬有在开平市中心医院及开平长沙卫生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朱胜彬在开平市中医院产生治疗费1974元;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61309元(其中住院费用59147元、门诊费用2162元);在开平长沙卫生院产生门诊费44元;2019年4月8日,朱胜彬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输注溶液2370元;上述治疗费用合计65697元。2019年8月30日,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天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胜彬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为230日,护理期230日,营养期为230日。朱胜彬支出鉴定费用2620元。另查明,开平市零度星巴娱乐有限公司是于2018年8月2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开平市铺位,经营范围:歌舞厅娱乐活动;餐饮服务;零售;预包装食品,法定代表人:金金良,股东:李林锋、金金良。该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经核准注销。李林锋在庭审中明确否认金金良将涉案场所拆除工作交由朱胜华等人完成属零度星巴公司的行为,主张属金金良的个人行为。金金良在原审庭审中曾陈述是其个人找人拆除“山和平”料理店,与零度星巴公司无关;在重审庭审中又相反陈述是以零度星巴公司的名义找朱胜彬等人做涉案工程。再查明,朱胜彬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一年前,朱胜彬在重庆已有住所为重庆市合川区;朱胜彬于2018年10月后来到开平工作,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开平做散工。发生事故后,金金良支付原告朱胜彬医疗费1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金金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700.2元给朱胜彬;二、驳回朱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金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70.06元(经朱胜彬申请缓交),由朱胜彬负担3896元,金金良负担974.0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一审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的开庭笔录第8页最后一行至第9页第一行载有如下内容:“被1/2(代):……3.金金良找人拆除山和平料理店,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开平市零度星吧的行为。”重审一审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的开庭笔录第17页第六行至第十一行载有如下内容:“审:被告1,你是以谁的名义叫原告等人来做涉案工程的?这项工程的目的是?被1:是以零度星巴公司的名义叫原告等人来做的。当时本来是想公司用的,具体经营什么项目还没有确定,先拆除。后来因为原告受伤了我方就放弃继续在该场地经营项目。我方认为这是简单的装饰物拆除工作,不需要具体的资质。”重审二审调查中,金金良称涉案拆除工作是其个人联系朱胜彬等人拆除的。朱胜彬于2019年3月22日在开平市长沙接待办事处司法所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第3页倒数第2行至第4页第2行载有如下内容:“调查人:金金良有没有计付报酬给你们?被调查人:没有。只不过出事之后我弟弟向金金良要医药费,我弟弟说金金良在2018年12月12日、17日、22日分四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转了11000元给我弟弟朱胜华,之后他没有再付过任何钱。”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朱胜彬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首先,结合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显示,本案金金良先与朱胜华进行联系,经朱胜华、朱胜彬等四人现场确认并商议同意,口头约定将涉案场所内的墙体、天花及装饰物拆除工作交给朱胜华、朱胜彬等人完成。金金良与朱胜华、朱胜彬等四人就拆除工程的费用、工期及交付的工作成果等内容进行约定。涉案拆除工程由朱胜华、朱胜彬等人以自有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双方并未对工作时间进行约定,且在实际拆除过程中,无需经金金良同意,朱胜华等人自行联系“老雷”一并参与涉案拆除工程。金金良与朱胜华、朱胜彬等人约定工程价款为19800元后,由朱胜华、朱胜彬等人再行商定该工程价款由五人均分。由此可见,金金良与朱胜华、朱胜彬等人仅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金金良与朱胜彬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胜华、朱胜彬等人与金金良之间就涉案拆除工作成立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朱胜彬在实施拆除工作中受伤,并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朱胜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结合朱胜彬的伤残程度及相关案情,酌定支持朱胜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朱胜彬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对朱胜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审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虽然金金良与朱胜华等人口头约定涉案拆除工作时为零度星巴公司的法人,关于金金良以何人名义联系朱胜彬等人约定涉案拆除工作,金金良在原审一审、重审一审及重审二审中陈述前后不一,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场地为零度星巴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且金金良关于涉案拆除工作系其个人行为的陈述系其对涉案拆除工作定作方主体的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推定金金良交付给朱胜华等人完成的涉案拆除工作即属零度星巴公司实施的行为,因此,涉案拆除工作的定作人应为金金良。故朱胜彬上诉主张零度星巴公司的股东李林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金良作为涉案拆除工程的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金金良将涉案场所内的墙体、天花及装饰拆除工作交由朱胜华、朱胜彬等人承揽,因涉案拆除工作包括拆除送菜电梯,具有一定的风险,金金良作为定作方,对施工人员的选任应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也应提供或督促承揽方提供具体、安全的实施方案,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故金金良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和指示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金金良的选任过失未予以考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朱胜彬在实施拆除工作前未谨慎检查、评估该送菜电梯上下结构状况及排除可能上方及周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情况下,自行选择站立在电梯下方实施拆除工作,疏忽注意危险的工作方式,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朱胜彬对此亦存在过错。因此,本院综合本案当事人诉请的责任主体及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场所、各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认定金金良对朱胜彬的涉案损失承担30%的责任。鉴于朱胜彬并未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65697元、护理费3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33615元、残疾赔偿金33652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00元及伤残鉴定费2620元合共478501元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因此,金金良应赔偿朱胜彬损失149550.3元(478501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涉案《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显示,金金良在事故后支付朱胜彬医疗费110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此,扣减后金金良仍需赔偿朱胜彬138550.3元(149550.3元-11000元)。综上所述,朱胜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5438民事判决;二、金金良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8550.3元给朱胜彬;三、驳回朱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9.38元(朱胜彬申请缓交4870.06元),由朱胜彬负担1956.63元,金金良负担119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5元(朱胜彬已预交8477.52元),由朱胜彬负担1799.75元,由金金良负担1192.75元。朱胜彬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77.77元本院予以退回,金金良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砚审 判 员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倩瑜书 记 员  黄巧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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