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保全人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4执保107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324执保1075号案件名称
申请保全人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申请保全人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4执保1075号申请保全人: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保全人:李先军,男,汉族,1960年8月14日出生,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玛纳斯县。 申请保全人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李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玛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被保全人李先军在中国银行、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开设有账户;被保全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名下不动产为农村宅基地不宜查封。本院依法对被保全人账户存款在99074.24元内进行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保全人李先军在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尾号3479账户(实际冻结28.18元)、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工支行尾号4538账户(实际冻结1.00元)、尾号5412账户(实际冻结1.00元)银行存款99074.24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保全人李先军在中国银行昌吉市中山路支行尾号0166账户(实际冻结50.45元)银行存款99074.24元,冻结期限一年; 三、冻结被保全人李先军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尾号df35账户(实际冻结7.13元)内资金99074.24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仲玉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金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辽0624执2107号 下一篇 张运江、王会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23民初37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