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金峰、北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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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269号案件名称
邵金峰、北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邵金峰;北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金峰,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良,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北票市中华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金峰因与被上诉人北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国民、李建良、被上诉人北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金峰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辽1381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并无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保而遭受损失,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有关“劳动者损失”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社保经办机构无法补办上诉人的社保手续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即被上诉人始终承担着为上诉人在其处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2021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一)》在第一条保留了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中第一条的规定。为此,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赔偿损失。而此处的损失,应为劳动者正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前提条件下,劳动者应当依法享受的、在扣除其本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额度后的经济利益额度。在经济利益额度无法计算的,则可以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额度计算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保缴纳登记手续及未缴纳费用造成的上诉人损失是客观存在的。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发生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保险事件”为由,认定上诉人并未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遭受损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荒谬,歪曲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其一、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本身就造成劳动者损失。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是多方面的,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自然劳动者无法通过用人单位的缴纳平台缴纳社保,所缴纳的也只是养老保险,自然无法享受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的社保权益。这本身就给劳动者造成了实实在在的损失。其二、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劳动者本人自行缴纳即已经给劳动者造成现实损失。劳动者自己缴纳本属于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保资金,用自己的资金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资金本身造成了劳动者现实损失。不应将发生社保事件作为确定劳动者是否遭受损失的唯一标准,发生社保事件无法享受相对应社保待遇是确定损失的标准之一,但绝不应成为唯一标准。北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被上诉人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无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份开始在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1000元的基础上,另外支付了上诉人保险金每月300元,合计1300元,按月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已交纳养老保险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另外上诉人已经交纳了15年社会保险,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上诉人不应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邵金峰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总计人民币91,306.5元,赔偿期间2008年4月至2021年3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0日,邵金峰向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北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邵金峰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为准,不能补缴的,按用人单位应缴纳金额向申请人进行赔偿。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未受理。2008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邵金峰与被告北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邵金峰在工作期间,被告北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为邵金峰缴纳社会保险。诉讼中,被告称因北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邵金峰称其在2008年4月即到被告北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之前,个人缴纳过保险,到被告处工作后停止缴纳。经查询,邵金峰自1992年至2008年缴纳了养老保险,缴费月数总计为192个月,其中1996至2001年有单位缴费划拨部分本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损失为不能享受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经查询,邵金峰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数为1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现无法确认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影响了养老金水平,不符合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原告邵金峰主张被告未缴养老保险造成其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此起诉,应予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即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是否造成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其产生损失及是否符合赔偿条件,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金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可以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损失应当以现实存在为原则。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条件包括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养老金损失应当在劳动者退休后支付,因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保险损失应根据实际损失支付,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曾经发生了保险费损失的事实成立,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邵金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立审判员 李耀举审判员 华政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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