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67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676号
  •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676号原告:李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150元,合计1015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中旬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原告李某通过其微信“微粒贷”平台借款10000元转借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出具了1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日息0.05‰即月利息15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2021年9月9日,原告将被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及本案庭审中均自认涉案借款来源系通过其微信“微粒贷”平台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微粒贷”平台属互联网金融机构,故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1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原告亦有利息损失,结合原告诉请,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0元。原告其余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款项1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0元,共计101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因原告李某已预交该费用,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李某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正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海鹏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