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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百易出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陈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07民初20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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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7民初20155号
  • 案件名称

    四川百易出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陈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四川百易出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陈艳
  • 案件缘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07民初20155号原告:四川百易出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4幢1楼5号。法定代表人:陈新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刚,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四川百易出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易出行公司)与被告陈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易出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易出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艳支付租赁费10120元、违约金9867元、修车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收车费400元;2.判令陈艳给付违章罚款及处理费2950元;3.判令陈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百易出行公司与陈艳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百易出行公司将川A4××××号东风标致轿车租赁给陈艳,租期36个月,即从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每月租金2530元,按月支付;期满租赁车归陈艳所有;如陈艳提前解约,承担未支付租金20%的违约金。百易出行公司将车交付给陈艳后,陈艳至2021年3月8日止,拖欠多月租金,经多次催收仍不支付,并在租赁期间多次违章不处理。陈艳的行为损害百易出行公司的权益,造成百易出行公司的损失,故百易出行公司诉至法院。陈艳于庭前电话向本院答辩称,对百易出行公司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应抵扣押金2530元以及未到租期保险抵扣金2530元;百易出行公司系于2021年3月8日将车收回;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百易出行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陈艳(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东风标致301汽车一辆(川A4××××)供乙方承租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止,还款月数为36个月,三年期满后转户给乙方,转户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租金2530元,第一个月缴纳租金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以后每月12日前缴纳月租金;3.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及号牌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依法对该租赁车辆及号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租赁车辆及号牌的权属证明和相关资料由甲方保管;4.乙方租赁期限届满且租赁期间未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依约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所有,但不包括号牌,乙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必须将车辆过户,为甲方腾出号牌;5.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且不因租赁车辆发生被盗、被抢等意外事件而例外;6.租赁期间,乙方使用租赁车辆产生的汽油费、机油费、过桥过路费、保养费、维护费、停车费、验车费、车船维修费及违法用车的罚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7.甲、乙双方应全面遵守合同条款,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费用;8.若乙方因故要求退租,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赔偿甲方损失(损失赔偿标准详见《月租金还款详细表》),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双方办理退租手续,合同终止;9.如乙方因故退租,甲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及因违约所产生的调查、律师代理费等),律师代理费按担保总金额的6%且不低于3000元/件计算。同日,百易出行公司向陈艳交付了租赁车辆。百易出行公司于庭审中陈述,陈艳接收车辆后仅支付了15期租金,共计37950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2021年3月8日,百易出行公司将车辆收回。另查明,百易出行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汽车以租代购合同》、车辆交接清单、月租金还款详细表、租金支付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艳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陈艳放弃了对百易出行公司陈述事实进行抗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本案中,虽然百易出行公司与陈艳签订的是《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百易出行公司向陈艳转让案涉车辆,陈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转让费,其使用车辆期间按月支付租金,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陈艳,实则是用以租代购方式建立的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陈艳接收车辆后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形已构成违约,百易出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陈艳支付相应的违约费用。百易出行公司于2021年3月8日收回车辆,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本院确认《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已于2021年3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陈艳还应当赔偿百易出行公司损失,其损失包括欠付租金。百易出行公司自2019年8月12日交车至2021年3月8日收车,陈艳共占有使用案涉车辆18个月零25天,应付租金47648.33元(2530元/月×18个月+2530元/月÷30天×25天),实际已付租金37950元,还应支付欠付租金9698.33元。故,对于百易出行公司要求陈艳支付租金诉讼请求,本院在9698.33元内予以支持。对于陈艳称其向百易出行公司支付了押金2530元,其未出庭提交相应证据,且百易出行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陈艳所称的未到租期保险抵扣金2530元,亦未举示相应证据,且合同中也无关于此项费用的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违约金。百易出行公司陈述系按月租金还款详细表为依据计算得出,但该明细表载明的提前退车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20%计算。故对百易出行公司要求陈艳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在1939.67元(9698.33元×20%)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若陈艳违约需承担百易出行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故本院对百易出行公司现已实际产生律师费2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车费900元、收车费400元、违章罚款及处理费2950元。百易出行公司未举示实际产生了修车费、收车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违章罚款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且百易出行也未举证证明其代为缴纳了陈艳用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百易出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698.33元、违约金1939.67元、律师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百易出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百易出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3元,陈艳负担7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李非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娟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07民初20155号原告:四川百易出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4幢1楼5号。法定代表人:陈新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刚,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四川百易出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易出行公司)与被告陈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易出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易出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艳支付租赁费10120元、违约金9867元、修车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收车费400元;2.判令陈艳给付违章罚款及处理费2950元;3.判令陈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百易出行公司与陈艳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百易出行公司将川A4××××号东风标致轿车租赁给陈艳,租期36个月,即从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每月租金2530元,按月支付;期满租赁车归陈艳所有;如陈艳提前解约,承担未支付租金20%的违约金。百易出行公司将车交付给陈艳后,陈艳至2021年3月8日止,拖欠多月租金,经多次催收仍不支付,并在租赁期间多次违章不处理。陈艳的行为损害百易出行公司的权益,造成百易出行公司的损失,故百易出行公司诉至法院。陈艳于庭前电话向本院答辩称,对百易出行公司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应抵扣押金2530元以及未到租期保险抵扣金2530元;百易出行公司系于2021年3月8日将车收回;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百易出行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陈艳(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东风标致301汽车一辆(川A4××××)供乙方承租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止,还款月数为36个月,三年期满后转户给乙方,转户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租金2530元,第一个月缴纳租金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以后每月12日前缴纳月租金;3.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及号牌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依法对该租赁车辆及号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租赁车辆及号牌的权属证明和相关资料由甲方保管;4.乙方租赁期限届满且租赁期间未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依约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所有,但不包括号牌,乙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必须将车辆过户,为甲方腾出号牌;5.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且不因租赁车辆发生被盗、被抢等意外事件而例外;6.租赁期间,乙方使用租赁车辆产生的汽油费、机油费、过桥过路费、保养费、维护费、停车费、验车费、车船维修费及违法用车的罚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7.甲、乙双方应全面遵守合同条款,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费用;8.若乙方因故要求退租,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赔偿甲方损失(损失赔偿标准详见《月租金还款详细表》),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双方办理退租手续,合同终止;9.如乙方因故退租,甲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及因违约所产生的调查、律师代理费等),律师代理费按担保总金额的6%且不低于3000元/件计算。同日,百易出行公司向陈艳交付了租赁车辆。百易出行公司于庭审中陈述,陈艳接收车辆后仅支付了15期租金,共计37950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2021年3月8日,百易出行公司将车辆收回。另查明,百易出行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汽车以租代购合同》、车辆交接清单、月租金还款详细表、租金支付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艳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陈艳放弃了对百易出行公司陈述事实进行抗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本案中,虽然百易出行公司与陈艳签订的是《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百易出行公司向陈艳转让案涉车辆,陈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转让费,其使用车辆期间按月支付租金,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陈艳,实则是用以租代购方式建立的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陈艳接收车辆后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形已构成违约,百易出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陈艳支付相应的违约费用。百易出行公司于2021年3月8日收回车辆,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本院确认《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已于2021年3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陈艳还应当赔偿百易出行公司损失,其损失包括欠付租金。百易出行公司自2019年8月12日交车至2021年3月8日收车,陈艳共占有使用案涉车辆18个月零25天,应付租金47648.33元(2530元/月×18个月+2530元/月÷30天×25天),实际已付租金37950元,还应支付欠付租金9698.33元。故,对于百易出行公司要求陈艳支付租金诉讼请求,本院在9698.33元内予以支持。对于陈艳称其向百易出行公司支付了押金2530元,其未出庭提交相应证据,且百易出行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陈艳所称的未到租期保险抵扣金2530元,亦未举示相应证据,且合同中也无关于此项费用的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违约金。百易出行公司陈述系按月租金还款详细表为依据计算得出,但该明细表载明的提前退车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20%计算。故对百易出行公司要求陈艳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在1939.67元(9698.33元×20%)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若陈艳违约需承担百易出行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故本院对百易出行公司现已实际产生律师费2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车费900元、收车费400元、违章罚款及处理费2950元。百易出行公司未举示实际产生了修车费、收车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违章罚款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且百易出行也未举证证明其代为缴纳了陈艳用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百易出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698.33元、违约金1939.67元、律师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百易出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百易出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3元,陈艳负担7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李非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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