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峰、赵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03民初1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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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03民初1968号案件名称
李峰、赵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奎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峰;赵永红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4003民初1968号 原告:李峰,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新疆鑫盛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哈英德44幢5单元301室。被告:赵永红,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绿波里42幢241室。原告李峰与被告赵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被告赵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20年6月30日,原告李峰驾驶新D-BJ789号小客车,沿奎屯市库尔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永红驾驶的新D-T2076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奎屯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峰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永红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李峰修车18天,原告李峰向被告赵永红索要损失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永红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永红承担。被告赵永红辩称:我认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车是私家车,不是营运车辆,原告租用他人车辆产生的租车费让我承担不真实,也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李峰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原告李峰驾驶新D-BJ789号小客车,沿奎屯市库尔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永红驾驶的新D-T2076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奎屯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峰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永红负次要责任。次日,原告李峰驾驶的新D-BJ789号小客车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共计维修18天。另查明,原告李峰与案外人代国君系朋友关系,庭审中,原告李峰提供了一份与代国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李峰租用代国君新D-91114号车,每天租金300元,租用18天,共计租金5400元,同时原告李峰出具了代国君收到李峰租车费5400元收条,被告赵永红对原告李峰提供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维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汽车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峰驾驶新D-BJ789号小客车与被告赵永红驾驶的新D-T2076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虽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李峰可以选择简便易行,减少损失的方式出行,不应人为扩大损失,原告李峰与其朋友代国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按照每天租车费300元计算损失,由于代国君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加之代国君与原告李峰系朋友关系,原告李峰提供的与代国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代国君收到原告李峰租车费5400元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李峰修车期间实际经济损失,原告李峰按照每天租车费300元要求被告赵永红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原告李峰应当在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后再行主张,故对原告李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毅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彭 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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