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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社庄、宋福民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22执53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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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22执53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杨社庄、宋福民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杨社庄;宋福民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22执5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社庄,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宋福民,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本院在执行杨社庄与宋福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豫1203民督1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申请人宋福民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杨社庄人民币110000元,申请费833元由被申请人宋福民负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已于2021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宋福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宋福民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但至今未履行义务。二、本院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宋福民仅有零星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2021年5月14日前往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宋福民进行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宋福民所有权证号为X107544号房屋已于2007年8月1日变更登记;被执行人宋福民名下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产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拍卖;宋福民在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公积金登记信息。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宋福民有位于历山茂发石料厂与马俊贤、谢东丽合伙投资生产线一条,因无法证实该设备为被执行人宋福民所有,暂未处置。2021年5月10日向陕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宋福民的财产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陕州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四、经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陕州区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五、202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宋福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2021年9月22日,本院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被执行人宋福民作出拘留决定,因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暂未实施拘留。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13138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扣除执行费0元,尚余113138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曲 鸣人民陪审员  李秋梅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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