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石某、张某兵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6执133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6执1334号
  • 案件名称

    石某、张某兵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淅川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石某;张某兵;张某鹏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6执1334号被执行人:石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张某兵,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28日。被执行人:张某鹏,男,汉族,生于2000年1月3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石某/张某兵/张某鹏罚金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6刑初92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石某应缴纳罚金25000元,石某应缴纳违法所得13500元,张某兵应缴纳罚金15000元,张某兵应缴纳违法所得7500元,张某鹏应缴纳罚金15000元,张某鹏应缴纳违法所得49500元。因石某/张某兵/张某鹏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向本院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5月0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0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05月10日,07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石某/张某兵/张某鹏名下银行账户内仅有存款,且已被我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05月10日至2022年05月09日。我院于2021年09月01日对石某在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银行存款9488元予以划拨。2、查明被执行人石某/张某兵/张某鹏名下无工商、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石某/张某兵/张某鹏名下无证券、保险等财产线索。三、2021年05月31日,委托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石某财产、房产、土地、公积金、工商、现场调查等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石某的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05月31日,委托河岸鄢陵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张某兵财产、房产、土地、公积金、工商、现场调查等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张某兵的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07月13日,到淅川县盛湾镇衡营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张某鹏的财产、现场调查等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张某鹏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08月0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石某/张某兵/张某鹏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石某/张某兵/张某鹏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08月0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为125500元,实际执行到位9488元,尚余116012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除上述账户内零星存款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石某/张某兵/张某鹏负有继续向本院缴纳罚金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 黄  鹏执行员 ?田季刚执行员 ?陈冠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