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权、袁旭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恢76号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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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恢76号之三十案件名称
孙洪权、袁旭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孙洪权;袁旭升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恢76号之三十申请执行人:孙洪权,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溪湖区。被执行人:袁旭升,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本院在执行孙洪权与袁旭升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赔偿款本金人民币6163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洪权与被执行人袁旭升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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