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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宏华、李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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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493号
  • 案件名称

    雷宏华、李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雷宏华;李小梅;杨国新;雷宏玲;王春山;李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宏华,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杰,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梅,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新,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七里大道120号。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林,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雷宏玲,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春山,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萍,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燕泉路社区燕泉0号。上诉人雷宏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梅、杨国新及原审被告雷宏玲、王春山、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被上诉人李小梅、杨国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林、张晶,原审被告雷宏玲到庭接受本院询问。原审被告王春山、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宏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雷宏华对李小梅、杨国新出借给雷宏玲的借款本金3,670,000元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小梅、杨国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尾号为****银行账户缴纳物业费、租金、交税、购物及帮雷宏华、李萍还信用卡,给雷宏华儿子交学费等与雷宏华本人有关的消费行为为事实认定不清。上述事实并未有证据证实与雷宏华有关,实际上缴纳物业费、租金、交税、购物的行为均是雷宏玲使用该银行卡的行为,与雷宏华无关;二、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李小梅、杨国新与雷宏玲之间,雷宏华与李小梅、杨国新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合意。一审判决雷宏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批复》判决雷宏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李小梅、杨国新长期多次出借款项给雷宏玲,雷宏玲指示其将出借款项打入****银行账户,李小梅、杨国新从未提出过异议,李小梅、杨国新是明知与认可的,故雷宏华不应承担责任;四、李小梅、杨国新长期、多次、巨额借款给雷宏玲的行为,且以收取远高于银行存款利息为目的的出借行为属于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五、雷宏华出借银行卡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但李小梅、杨国新是明知与认可的,没有法律规定出借银行卡的人需要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李小梅、杨国新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雷宏华尾号为****银行账户有缴纳物业费、租金、税务、偿还信用卡、支付学费等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无论该行为是雷宏玲的代缴还是雷宏华的本人行为,均不可否认雷宏华系案涉借款的受益人、使用人;二、雷宏华虽未出具收条,但借款自2016年以来全部汇入了雷宏华个人账户,且雷宏华使用了借款资金并偿付了借款利息,故雷宏华作为账户出借人、借款使用权人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雷宏华在借款本金367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正确。李小梅、杨国新是否明知案涉借款的收款账户为雷宏华的出借账户与雷宏华是否承担出借账户的法律责任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批复》的规定,雷宏华应承担出借账户的法律责任及后果。雷宏玲述称,同意雷宏华的上诉意见。王春山、李萍未到庭,亦未进行陈述。李小梅、杨国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雷宏玲、王春山、雷宏华、李萍共同偿付李小梅、杨国新的借款本金5,050,000元(伍佰零伍万元整);二、请求判决雷宏玲、王春山、雷宏华、李萍共同偿付李小梅、杨国新借款利息320,145.16元(利息计算表另附,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前两项诉请费用暂合计5,370,145.16元;三、请求判决雷宏玲、王春山、雷宏华、李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等全部费用。一审庭审中李小梅、杨国新对利息计算标准补充为:2016年4月份之前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2016年4月份之后按月息一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小梅、杨国新系夫妻关系;雷宏玲、王春山系夫妻关系;雷宏华、李萍系夫妻关系;雷宏玲、雷宏华系同胞姐弟关系。经李小梅、杨国新与雷宏玲一审庭审中现场核对账目,李小梅、杨国新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共支付雷宏玲账户123万元,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12月23日共支付雷宏华账户447万元,合计金额570万元。雷宏玲对每笔收款均出具了收条给李小梅、杨国新(包含2020年4月利息转为本金的15万元),除2011年11月7日的收条注明了“月息1.5%”外,其余均未载明利息。雷宏玲从2011年12月15日开始,共支付李小梅、杨国新3,011,493元,其中2020年10月10日还款80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本金,注明利息金额为1,240,047元,未注明利息金额为1,771,446元。李小梅、杨国新自认,2016年4月份之前系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2016年4月份之后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款项的法律性质该如何确定,本案未还本金的确定及欠付利息的确定,本案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一、本案的款项的法律性质该如何确定。本案中,李小梅、杨国新支付的570万元,雷宏玲均出具了收条,除2011年11月7日的收条注明了“月息1.5%”外,其余均未载明利息。雷宏玲辩称双方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李小梅、杨国新支付的款项雷宏玲虽出具的是收条,但其从2011年12月15日开始,2020年4月14日结束,每月按规律在支付利息,与李小梅、杨国新自认“2016年4月份之前系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2016年4月份之后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其中1,240,047元明确备注了利息,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雷宏玲辩称双方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确定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本案未还本金的确定及欠付利息的确定。本案中,双方对2020年4月14日收条系利息15万元计入本金,并未实际支付无异议,予以确认,故李小梅、杨国新共支付雷宏玲借款本金为570万元(585万元-15万元),李小梅、杨国新自认于2020年10月10日收到本金80万元,故全案欠付的借款本金为490万元(570万元-80万元)。2020年1月15日之前,李小梅、杨国新收取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或1%,未超过司法解释上限规定,视为2020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对于2020年4月14日15万元系以利息计入本金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李小梅、杨国新诉请本金中的15万元,实际为利息。李小梅、杨国新诉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的利息为470,145.16元(诉请利息320,145.16元+150,000元)。从2020年2月开始,应按双方实际履行的,即月利率1%计算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为49.2万元(570万元×1%×9个月-实付2.1万元)。李小梅、杨国新诉请本金、利息总金额未超过一审法院计算金额且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上限,予以支持。从2020年10月15日开始,后续利息应按本金490万元(570万元-80万元),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雷宏玲对于款项应由其清偿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雷宏华、王春山、李萍是否承担责任,逐一分析如下:(一)雷宏华属出借账户还是本人使用账户问题。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雷宏华主张为出借资金账户事实成立,理由为:雷宏玲、雷宏华为亲姐弟关系,借用银行账户有信任基础;其次,李小梅、杨国新系根据雷宏玲的指示将款项转入雷宏华账户,再由雷宏玲出具收条,纠纷产生前双方并未提出过异议,故李小梅、杨国新对于雷宏华系出借账户是知情的;最后,雷宏玲陈述其借用账户的理由系因为牵涉诉讼,雷宏华亦认可系出借账户,并提供证据证实银行备案手机号码一直是雷宏玲的手机号码,经审查属实。(二)雷宏华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雷宏华在本案中出借资金账户与纯粹的亲友无偿出借资金账户给亲友有所不同,理由为:首先,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尤其是根据雷宏玲、雷宏华陈述,系因雷宏玲牵涉其他诉讼,为规避法院的保全和执行而借用账户,具有明显过错,应作出否定性评价。其次,李小梅、杨国新从2016年3月14日开始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均将447万元款项转入了雷宏华的账户,时间跨度久,涉案金额大。最后,雷宏玲、雷宏华系亲姐弟关系,雷宏华尾号为****银行账户有缴纳物业费、租金、交税、购物及帮雷宏华、李萍还信用卡,给雷宏华儿子交学费等与雷宏华本人相关的消费行为,与只出借账户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有所区别。按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根据本案情况,雷宏华应在本案中对经其账户收取的本金367万元(447万元-已还8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达四五百万元,远远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雷宏玲配偶王春山,雷宏华配偶李萍均未在借款凭证(收条)上签字,李小梅、杨国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雷宏玲夫妻、雷宏华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李小梅、杨国新诉请王春山、李萍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雷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梅、杨国新借款本金4,9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70,145.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之后借款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另行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雷宏华在借款本金3,670,000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小梅、杨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雷宏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金额54,391元,由被告雷宏玲负担(被告雷宏华在37,171元范围内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雷宏华提交一组证据,湖南省精彩十分运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雷宏华****账户交税的行为并非雷宏华使用了该资金,交税行为是雷宏玲使用该账户的行为,从而证明一审判决中认定雷宏华使用****账号的资金是错误的。李小梅、杨国新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李小梅、杨国新一审时提交的流水显示的交税行为均不包含雷宏华提交的该笔交税资金,且雷宏华的上述账户除了交税还有其他交易行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完全由雷宏玲掌控和使用。雷宏玲质证认为,该笔交税行为是真实的,是其直接使用该卡进行支付的,雷宏华并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尾号为****的账户完全系由雷宏玲占有和使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账户出借人雷宏华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出借给他人银行账户用于借款,账户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涉及到此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罚款以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与之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从诉讼程序角度解决出借人的诉讼主体适格问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违法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包含民事责任)从程序主体资格认定到实体责任承担,均有相应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雷宏华对案涉借款367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进行了详尽说理释法,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亦符合当下依法惩治金融违法行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打击违法出借个人银行账户所派生出来的其他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价值取向,故对雷宏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雷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0元,由上诉人雷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仲贵审 判 员 黄 慧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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