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远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马俊杰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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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657号案件名称
伊犁远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马俊杰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伊犁远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马俊杰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伊犁远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吾兰克里木江,系该驾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年,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俊杰,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萍,新疆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远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驾校)因与被上诉人马俊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程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马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程驾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俊杰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接受其反诉请求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是否为危房、是否能正常使用进行鉴定,也预交了鉴定费用,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庭外施加压力,要求鉴定机构出具函,作出退案处理,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退案后认定其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实;2.在鉴定机构出具的函中载明此份鉴定并不是不能做,而是需要等到天气达到检测条件时才能做,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让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工作。(二)本案因为程序错误,剥夺了其申请鉴定的权利,就进行判决造成本案事实不清,无法查明涉案的房屋是否具有实际使用价值,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马俊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在一审中,其对远程驾校的反诉请求已经做出反驳,认为本诉与反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诉的诉讼请求是根据“还款协议”分期支付款项,而反诉的请求是返还建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0日远程驾校与其等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已于2016年8月11日起解除了与其单方的行为,并且按照其实际出资额无锡退款出资款,双方当日签订了还款协议,所以本诉与反诉之间根本就没有任何的关联性;2.一审中也将远程驾校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作为争议焦点,一审认为说得很清楚、有理有据。远程驾校的反诉请求与其诉讼请求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马俊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远程驾校根据还款协议书支付剩余款290,000元;2.判令远程驾校支付违约金28,554元;3.案件受理费由远程驾校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程驾校与马俊杰及其他两个合伙人尼加提帕哈尔丁、马建国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驾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远程驾校,乙方马俊杰、尼加提帕哈尔丁、马建国,乙方自行采购教练车10辆,租用训练场地10亩,并配置相关的工作人员,设置办公室,财务室,档案室,理论教室,电脑室等。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经营场所,教练设备,设备,教练车的相关材料办理霍城县远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相关手续。当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远程驾校,乙方马俊杰、尼加提帕哈尔丁、马建国,双方共同投资建设远程清水河科目二智能化电子考场,投资金额300,000元,出资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远程清水河科目二智能电子考场的纯利润以5:5比例分配。于2016年8月11日,马俊杰与远程驾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解除了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协商后,认定马俊杰实际出资金额为200,000元,建房出资额为336,940元,合计536,940元。约定远程驾校自2016年9月起分5次退还所有出资款,期限为9月25日100,000元,10月25日100,000元,11月25日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10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支付36,940元,违约将承担银行利率3倍的违约金。签订协议当日,远程驾校支付了36,940元,9月25日支付了100,000元,10月25日支付了110,000元,剩余款290,000元未返还。另查明,远程驾校在固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反诉,要求马俊杰返还建房款46,940元。一审法院经远程驾校的申请,向相关机构委托涉案房屋质量,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现阶段气候条件等环境因素,无法满足现场检测条件为由退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马俊杰退出合作时按马俊杰的投资款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各方之间签订的该份还款协议书是合作人在终止合作关系后,对财产投入的处理所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该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协议。该份协议自订立之日起,各方之间确立了权利义务,故远程驾校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向马俊杰退还2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还款协议书第一、第二条明确约定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在第四条约定“伊犁远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月足额给付,违约将承担银行利率3倍的违约金”。虽远程驾校按协议约定支付部分款,但未支付剩余款290,000元,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俊杰要求远程驾校按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远程驾校应当按协议约定向马俊杰支付银行利率3倍的违约金28,5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远程驾校提出马俊杰返还建房款46,94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马俊杰的实际出资额为200,000元,建房出资336,940元,共计536,940元。远程驾校在庭审中提出鉴定该房屋的质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该房屋质量,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现阶段气候条件等环境因素,无法满足现场检测条件为由退案,并远程驾校对此诉讼请求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远程驾校的此反诉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一、远程驾校于本判决生效起一个月之内向马俊杰支付290,000元;二、远程驾校于本判决生效起一个月之内向马俊杰支付违约金28,554元;三、驳回远程驾校的反诉请求;四、保全费2,112.77元、担保费956元由远程驾校负担;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远程驾校负担。保全费3,02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远程驾校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首先,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两层办公楼已经投入使用,该楼房虽然没有竣工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的规定视为该两层办公楼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合格。其次,马俊杰作为原告在本诉中主张远程驾校返还其合伙出资款,从涉案各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内容看,涉案两层办公楼系各方共同出资建设,并非马俊杰负责承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远程驾校认为涉案两层办公楼存在质量问题亦应向该房屋的建设施工方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在本案中无启动工程质量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驳回远程驾校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伊犁远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冬 迪审判员 哈丽旦阿布来提审判员 阿丽米努克尤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布买丽娅木阿布都艾尼>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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