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区库尔勒香梨协会与上海口与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4民初17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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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民初17717号案件名称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区库尔勒香梨协会与上海口与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上海口与果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17717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区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口与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钢锤。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区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上海口与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区库尔勒香梨协会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汪景洪法官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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