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6执1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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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6执1911号案件名称
徐某某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淅川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徐某某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6执1911号移送单位: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涉罚金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26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关于财产刑部分的判定,徐某某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因徐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财产刑义务,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即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二、2021年8月3日起,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9月7日,委托余干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为11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100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财产刑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 袁鹏飞执行员 田季刚执行员 李 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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