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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与陈亚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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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3296号
  • 案件名称

    刘旭与陈亚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刘旭;陈亚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296号原告:刘旭,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海明,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峰,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和宁街918、924号山语城一期西区29、30门市。        负责人:候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公司员工。        原告刘旭与被告陈亚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海明、被告陈亚峰、被告大地保险辽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360.04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南环城路交叉路口东西方向人行横道处,与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被送至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公主岭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2038112020000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如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陈亚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旭无责任。”现原告已出院,截止目前产生医疗费33845.9元。被告的车辆在大地保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大地保险辽源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就赔偿一事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陈亚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认定无异议,我正常行驶,不知道原告怎样突然出现的,未对交警出具的认定申请复核,未垫付费用。        大地保险辽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足月按月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需提供正规发票及医嘱,交通费凭票据,认可原告入院出院产生费用,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15日11时10分许,陈亚峰驾驶×××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南环城路交叉路口东西方向人行横道处,与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刘旭相撞,刘旭受伤并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公主岭交警大队认定,陈亚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旭无责任。现原告已出院,截止目前产生医疗费33845.9元。×××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6月28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旭本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刘旭后续治疗费约需2.2万元。刘旭本次外伤误工期150日为宜、护理期60日为宜、营养期7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主岭交警大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事故认定依法予以确认,陈亚峰承担全部责任,刘旭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刘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大地保险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陈亚峰承担赔偿责任。        刘旭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刘旭主张医疗费33848.9元,有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住院病历,刘旭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100元/日×53日)。3.根据鉴定意见,刘旭营养期为70日,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2800元(40元/日×70日)。4.根据鉴定意见,刘旭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根据刘旭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缴税凭证,误工费应予支持,刘旭月平均工资为9145元,2021年1月份实付工资4058.13元,2月份实付工资857元,3月份实付工资857元,4月份实付工资737元,5月份正常上班,故误工费总额为30070.87元(9145元×4个月-4058.13元-857元-857元-737元)。5.根据鉴定意见,刘旭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费为6716.16元(3358.08元/月×2月)。6.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300元。7.根据鉴定意见,刘旭构成十级伤残,评残时年满37周岁,残疾赔偿金为64598元(3229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9.根据鉴定意见,刘旭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4000元,系为查明损失情况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根据刘旭的伤情及购买凭证,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刘旭评定伤残时其长女刘美泽年满10周岁,赔偿年限为8年,长子刘某不满一周岁,赔偿年限为17.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29827.35元(23394元/年×25.5年×10%÷2人)。13.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14.复印费60元系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旭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208566.28元,对刘旭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338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30070.87元、护理费6716.1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27.35元,赔偿限额为136557.38元;合计赔偿金额为154557.38元。大地保险辽源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后,刘旭的合理经济损失尚余54008.9元(208566.28元-154557.38元),陈亚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此款应由陈亚峰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旭经济损失154557.38元;        二、陈亚峰赔偿刘旭经济损失54008.9元;        三、驳回刘旭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陈亚峰负担2191元,由刘旭负担84元。保全费220元,由陈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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