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德敏、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2022民初1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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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2022民初1758号案件名称
吴德敏、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吴德敏;陈建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2022民初1758号原告:吴**敏,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知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平,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吴**敏与被告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建平仍未到庭应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5,500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的利息为8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2日,被告生病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急需用钱,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5,000元出借给被告。2020年7月29日,被告因欠电话费,便请原告代充电话费500元。202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8月8日将款付清给原告,并以其家庭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偿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敏运费(2020.5.23-2020.6.3日)余款28981.00元人民币(贰万捌仟玖佰捌拾壹元)2020.7.12日因(陈建平)我本人生病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没有钱又向吴**敏借人民币现金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整),电话费2020.7.29日请吴**敏交了500.00(伍佰元)合计运费加借款54481.00元(伍万肆仟肆佰捌拾壹元),本人定于2020.8.8日付清给吴**敏。以本人家庭财产做抵押但保偿还。”被告陈建平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达成合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5,500元,且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8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应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20年8月8日,逾期之日为2020年8月9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20年8月9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吴**敏借款25,500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肖世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成凯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2022民初1758号原告:吴**敏,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知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平,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吴**敏与被告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建平仍未到庭应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5,500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的利息为8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2日,被告生病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急需用钱,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5,000元出借给被告。2020年7月29日,被告因欠电话费,便请原告代充电话费500元。202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8月8日将款付清给原告,并以其家庭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偿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敏运费(2020.5.23-2020.6.3日)余款28981.00元人民币(贰万捌仟玖佰捌拾壹元)2020.7.12日因(陈建平)我本人生病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没有钱又向吴**敏借人民币现金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整),电话费2020.7.29日请吴**敏交了500.00(伍佰元)合计运费加借款54481.00元(伍万肆仟肆佰捌拾壹元),本人定于2020.8.8日付清给吴**敏。以本人家庭财产做抵押但保偿还。”被告陈建平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达成合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5,500元,且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8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应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20年8月8日,逾期之日为2020年8月9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20年8月9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吴**敏借款25,500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肖世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成凯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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