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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丽、黄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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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949号
  • 案件名称

    王丽丽、黄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王丽丽;黄宇;吴双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丽,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鞍山市立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宇,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鞍山钢铁公司职工,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现住鞍山市立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双,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阵,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丽、黄宇因与被上诉人吴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丽、黄宇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068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吴双尚欠上诉人王丽丽55800元没有给付。2018年9月上诉人王丽丽和被上诉人吴双合伙经营生意,被上诉人吴双欠上诉人王丽丽货款5000元,2019年4月上诉人王丽丽帮被上诉人吴双垫付货款30000元,2019年5月被上诉人吴双租用上诉人王丽丽和上诉人黄宇的房屋,至今欠房租26个月20800元。二、本案借款系上诉人王丽丽个人使用,没有用于上诉人王丽丽与上诉人黄宇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黄宇没有偿还义务。本案50000元借款系上诉人王丽丽个人向被上诉人吴双借款,上诉人黄宇的银行卡放在上诉人王丽丽手中,借款时上诉人黄宇不知情,借款均系上诉人王丽丽个人使用,没有用于双方夫妻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因此,上诉人黄宇虽然作为上诉人王丽丽的丈夫,但是对于该笔借款没有收益。所以,上诉人黄宇不应当对上诉人王丽丽的个人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吴双辩称,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王丽丽55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王丽丽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上诉人连带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丽丽、黄宇偿还借款55223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丽丽与被告黄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丽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丽丽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吴双被告黄宇银行卡号,2019年1月11日原告吴双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黄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1卡内汇入45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被告王丽丽5000元。2019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收款码收款-来自*宇)偿还原告借款500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收款码收款来自*宇)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丽丽向原告吴双借款,并提供被告黄宇银行卡号,后又通过微信转账(收款码收款-来自*宇)的方式偿还原告吴双部分借款,此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丽丽、黄宇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丽、黄宇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吴双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2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应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丽丽、黄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双借款4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王丽丽、黄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吴双提交的银行汇款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王丽丽向被上诉人吴双借款,被上诉人吴双将借款交付上诉人王丽丽。上诉人王丽丽对此并未否认。虽然二上诉人提出借款系上诉人王丽丽个人使用,上诉人黄宇的银行卡在上诉人王丽丽处,上诉人黄宇不知情,但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故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另外,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吴双欠上诉人王丽丽55800元没有给付,但该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吴双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王丽丽、黄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王丽丽、黄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维刚审 判 员 张春霞审 判 员 张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王 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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