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国、杨东国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7执42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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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执426号之一案件名称
杨东国、杨东国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杨东国;杨东国;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17执4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法定代表人:王义辉。被执行人:杨东国,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本院在执行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东国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7民特3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东国名下的甘GXXXXX江淮牌车辆一辆,因车辆现在无法实际控制,暂不符合处置条件;后经在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查控、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有货款141406元及利息47888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玉龙审 判 员 岳锐敏审 判 员 张 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院印) 书 记 员 刘仙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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