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关留海、徐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02民初417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02民初4179号
  • 案件名称

    关留海、徐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关留海;徐磊;韩同淼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02民初4179号原告:关留海,男,汉族,1953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被告:徐磊,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韩同淼,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原告关留海与被告徐磊、韩同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留海,被告韩同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留海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徐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6500元,由被告韩同淼做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借条一张,数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恳请公正裁决。被告韩同淼辩称:借款属实,但对金额不认可,自己中间给过原告3000元。被告徐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关留海、被告徐磊、韩同淼系熟人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徐磊向原告关留海借款16500元,被告韩同淼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关留海现金16500元(壹万陆仟伍佰元)借款人:徐磊用期三个月担保人:韩同淼以车豫K×××**为抵押2015年4月2日”。双方未约定利息,随后2020年10、11、12月份被告韩同淼还了原告关留海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关留海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供微信转账截图三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陈述,被告韩同淼答辩及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徐磊向原告关留海借款165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徐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全部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同淼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中未明确担保方式,该行为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韩同淼对被告徐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韩同淼主张2020年10、11、12月份共向原告关留海还款3000元,原告关留海表示收到3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本金应为13500元。关于原告关留海主张的逾期利息,利息以13500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磊、韩同淼返还原告关留海借款本金1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徐磊、韩同淼负担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鹏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浩然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