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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嘉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904执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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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904执956号
  • 案件名称

    吴嘉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遂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吴嘉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904执956号移送执行人: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负责人:尹晓鸿,该庭庭长。被执行人:吴嘉鑫,男,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4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吴嘉鑫罚金一案,于2021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吴嘉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嘉鑫交纳罚金3000元,但被执行人吴嘉鑫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嘉鑫在银行无存款,在证券、工商、不动产、车管无财产登记。经本院走访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移送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移送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阳本军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向鹏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俊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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