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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玲、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等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异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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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01执异217号
  • 案件名称

    刘小玲、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等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刘小玲;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异217号异议人(案外人):刘小玲,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赵胜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申请执行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小玲向我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小玲称,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801执保56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建国北路17号1号楼5单元1302室房屋相关权证手续。本人2009年与被执行人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建国北路17号1号楼5单元1302室房屋出售给刘小玲,房款金额为215060元。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人出具巴州豪景房地产售房专用收据一张,刘小玲向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215060元。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刘小玲,刘小玲于2009年就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但因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致使该房屋一直无法办理不动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贵院对异议人刘小玲的房屋查封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被执行人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建国北路17号1号楼5单元1302室房屋相关权证手续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诉被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5389333.12元的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我院于2020年10月6日作出(2020)新2801执保56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建国北路17号1号楼5单元1302室房产相关手续依法冻结。另查明,异议人刘小玲提交的证据有:(一)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二)2009年9月26日巴州豪景房地产出具的售房专用收据;(三)2021年9月9日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博爱社区出具的刘小玲居住证明;(四)2019年1月至2021年8月异议人刘小玲缴纳水费、电费、物业费等明细。        本院认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刘小玲在库尔勒市法院查封涉诉房产之前已经与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建国北路17号1号楼5单元1302室房屋出售给刘小玲,已支付完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入住占有该不动产。异议人刘小玲提供证据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1、异议人刘小玲的异议申请成立。        2、中止(2020)新2801执保56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位于库        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建国北路17号1号楼5单元1302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娜审判员    何学军审判员    贾艳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小丽>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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