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陵县隆坊中学与张柏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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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607号案件名称
黄陵县隆坊中学与张柏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黄陵县隆坊中学;张柏亚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柏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滕、祁媛,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陵县隆坊中学。住所地:陕西省黄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992。法定代表人:郭军民,该校校长。上诉人张柏亚与被上诉人黄陵县隆坊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柏亚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2012年为仲裁时效起始时间,自此计算是错误的。2、关于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事实。2012年张柏亚刘某某提出办理退休,为了这份证明跑了6趟,年年在交涉办理,人社局建议找教育局行政解决,县委让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还是没有得到解决,2020年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持续到2021年1月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以上是上诉人不断提出要求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不断中断的事实。一、被上诉人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提出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擅自主动适用仲裁时效存在错误。二、本案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适用仲裁时效而不适用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为上诉人出具工作证明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自认与上诉人之间于1987年9月至2008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第一项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的时效已经中断。而被上诉人自认出具该工作证明的目的为上诉人补缴社保提供证明,其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同意为上诉人解决补缴社保事宜,更加能够证明2014年9月29日前上诉人曾要被上诉人提出过补缴社保的相关事宜,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补缴社保的诉讼时效也已经中断。且即使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其仲裁时效也因为被上诉人的自认和同意行为已经中断。四、被上诉人2015年6月5日《黄陵县隆坊中学关于对刘某某所提若干事项的答复意见》并没有盖章并非正式最终文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该答复意见进行执行,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正式明确拒绝上诉人的相关诉请,根据该文件内容显示2015年5月6日在教育局相关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本案诉请进行了沟通协商,而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予上诉人正式明确回复双方一致处于协商过程中,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五、被上诉人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直积极的向被上诉人以及相关部门主张相关权利,按照法律规定无需被上诉人同意协商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就已经中断。被上诉人黄陵县隆坊中学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关于计算仲裁时效的时间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于2012年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事宜被拒,被答辩人自此应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犯,但是被答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到2021年1月13日才向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其次、被答辩人用来证明其与答辩人的工作关系的证明,其真实本质是搭着政策利好的顺风车帮助其解决困难,并不能真实反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实际雇佣年限。第三、关于被答辩人列举的续仲裁时效的事实,答辩人并不知情,其真实性也不确定,对此不做答辩意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柏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7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补办并补交原告1987年至2008年期间的养老统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陵县隆坊中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柏亚于1987年9月至2008年7月由被告雇佣担任后勤勤杂工作,历时21年。2014年10月9日黄陵县教育局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4年12月29日,黄陵县教育局向黄陵县信访局关于刘某某反应问题进行答复,并附有被告黄陵县隆坊中学关于原雇佣职工刘某某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刘某某于1987年9月在学校保卫处工作,后又调整为打铃工,于2002年后季自行离开学校,刘某某离开学校后,其妻原告代刘某某从事打铃工作,学校按相关规定按月发给报酬,直到2007年底,原告也离开学校;被告答复因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因人手不够,从社会当中雇佣职工现象较多,均是按月支付酬劳,且2002年后季,刘某某自行离开学校,雇佣合同自然终止,刘某某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一事,学校无法解决,建议其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5日,被告关于对刘某某、张柏亚所提若干事项的答复意见,亦明确关于刘某某、张柏亚所提其的养老、医疗保险、离职待遇、补发工资等问题,因养老、医疗保险等问题学校无法解决,需向社保部门陈述,如有相关政策支持,学校可为其出具相关在校工作年限及证明等,且注明如对答复存疑或不满意的,建议其申请劳动仲裁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20年12月21日,被告向黄陵县教科体局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附有关于刘某某及原告反映恢复公职解决养老问题书面答复,明确答复关于原告诉求恢复公职及解决养老及医保问题,被告学校无法解决。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黄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月13日,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不字(202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所申请仲裁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认2012年其年满5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被拒,原告自此应知道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的仲裁时效应自此计算,原告超过一年未申请劳动仲裁,其已超过仲裁时效。虽被告黄陵县隆坊中学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原告张柏亚于1987年9月至2008年7月由其被告学校雇佣,担任后勤勤杂工工作,历时21年,其持被告出具的证明向相关单位反映,要求被告解决其养老社保问题,被告均明确答复其申请劳动仲裁或法律途径,原告在被告拒绝后仍未及时主张权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柏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柏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柏亚申请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张柏亚在申请仲裁前也一直在积极主动寻找被上诉人以及相关部门主张相关权益,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因此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存在错误。经质证,被上诉人黄陵县隆坊中学对此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张柏亚在离开学校后,于2012年要求被上诉人黄陵县隆坊中学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事宜被拒后,虽于2014年、2015年向黄陵县教育局、被上诉人黄陵县隆坊中学反应问题,但其直至2021年1月13日才向黄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另,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柏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柏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宁审 判 员 李 欣 南审 判 员 高 明 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书 记 员 王 霞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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