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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章党经济开发区长城经贸有限公司、沈阳市吉龙供暖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执复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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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执复443号
  • 案件名称

    抚顺市章党经济开发区长城经贸有限公司、沈阳市吉龙供暖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抚顺市章党经济开发区长城经贸有限公司;沈阳市吉龙供暖物资有限公司;沈阳市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北方世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执复44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抚顺市章党经济开发区长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裴静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沈阳市吉龙供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42号。法定代表人:祝超,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沈阳市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25-1-1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沈阳市北方世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907室。法定代表人:潭笑,该公司执行董事。复议申请人抚顺市章党经济开发区长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经贸公司)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顺中院)作出的(2021)辽04执异8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追加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抚顺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城经贸公司与沈阳市吉龙供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长城经贸公司向抚顺中院申请追加沈阳市北方世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腾商贸公司)、沈阳市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房产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恢复对被执行人查封的锅炉等资产予以执行。长城经贸公司称:一、请求追加盛天房产公司、世腾商贸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请求恢复对被执行人查封的锅炉等资产予以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沈阳市中级法院委托辽宁世信评估有限公司对吉龙供暖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报告,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沈法执字第679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吉龙公司100%股权变更为世腾商贸公司所有。世腾商贸公司为吉龙供暖公司唯一股东,同时也是吉龙供暖公司实际资产控制人,两者为关联关系企业,理应偿还欠款;二、吉龙商贸公司与盛天房产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根据辽宁世信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将其全部资产出售给盛天房产公司,应包括长城公司债权。据此,盛天房产公司也是吉龙供暖公司全部资产的实际控制人,两者为关联企业。该买卖协议还能证明吉龙供暖公司与盛天房产公司的买卖协议是在沈阳市中级法院(2007)沈法执字第679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查封期间买卖的,系严重违法,应对其追究责任;三、抚顺中院于2010年3月19日将吉龙供暖公司办公房、装载机一台、江苏太湖20吨锅炉二台查封,在查封期间锅炉被其转移,抚顺中院于2010年7月15日向盛天房产公司下达罚款决定书,罚款30万元,盛天公司法人谭卫东承认锅炉被其处理,请求法院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四、吉龙供暖公司与盛天房产公司又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供暖移交协议,称不包括长城公司的债权,上述事实已证实了包括长城公司的债权。综上,吉龙供暖公司、盛天房产公司、世腾商贸公司应为关联企业,吉龙供暖公司与盛天房产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均为关联方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应追加盛天房产公司、世腾商贸公司为被执行人,或将其已被查封的资产予以执行。抚顺中院查明,长城经贸公司与吉龙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抚顺中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抚中民二初字第73号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长城经贸公司与被告吉龙供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吉龙供暖公司给付长城经贸公司货款1485265.10元;三、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吉龙供暖公司承担上述货款延迟支付发生的违约金,每月承担3万元;以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81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货款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抚顺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吉龙供暖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长城经贸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19)辽04执恢3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抚顺中院另查明,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沈法执字第679号民事(执行)裁定,对世腾商贸公司与吉龙供暖公司、沈阳染纱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立案执行。该案在审理中,该院对沈阳染纱厂在吉龙供暖公司持有的80%股权予以诉讼保全。执行中,对吉龙供暖公司整体资产进行评估,沈阳市染纱厂占有该公司80%股权;另一股东沈阳大亨工贸公司所占20%股权。2007年11月21日,沈阳染纱厂与沈阳大亨工贸公司达成协议,沈阳大亨工贸公司(系染纱厂投资开办的企业)同意所作的评估结论,同意以其持有的20%股权为沈阳染纱厂抵债给世腾商贸公司。2007年11月21日,世腾商贸公司与吉龙供暖公司、沈阳染纱厂和沈阳大亨工贸公司达成以股权抵债协议。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沈法执字第679号民事(执行)裁定:“一、解除沈阳染纱厂在吉龙供暖公司持有的80%股权的查封,将吉龙供暖公司100%的股权变更为世腾商贸公司所有,以抵偿所欠债款1067910元;二、所余欠款,继续向世腾商贸公司清偿。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抚顺中院再查明,2007年11月30日,甲方(出卖方):吉龙供暖公司,乙方(买受方):盛天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于甲方无力承担2007、2008年度锅炉房相关供暖费用,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并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甲方以座落在沈阳市××吉祥××号,建筑面积为528.32平方米的办公房和建筑面积为737.36平方米锅炉房,以及屋内的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SZL14-1.25/130/70-AIII型号锅炉2台和相关供暖设备等全部资产依据2007年10月30日评估报告中的资产评估价作价398万元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甲方在2007年至2008年度供暖期所需购煤款及相关供暖运行费用(包括电费、水费、维修费、人工费)共计约410万元,因甲方无力支付,由乙方负责垫付。第三条,鉴于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所述双方相互有付款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消,无须另行相互支付。如2008年4月1日结算后实际发生费用超出或不足,双方均不退不补。……。2008年2月29日,甲方(移交方):吉龙供暖公司,乙方(接收方):盛天房产公司签订供暖移交协议,内容为:因甲方无力进行供暖工作,为了保证居民供暖质量,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供暖移交事宜,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沈阳市××吉祥路××号,供暖面积37.62万㎡,自2008年3月10日其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负责供暖并收取供暖费用。二、甲方供暖资产及相关材料和债权、债务移交的内容具体包括:……3、2007-2008年度与供暖有关的债务及所欠缴采暖费等账目或清单(详见附件3)。三、自移交之日起,与移交的供暖相关的所有权益均由乙方享有;除本协议附件3所列债务外,移交之日前产生的所有债务和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抚顺中院又查明,抚顺中院在执行长城经贸公司与吉龙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8)抚中执一字第39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吉龙供暖公司办公房面积1452.03平方米,装载机一台,江苏太湖20T锅炉SZT14-12530/20AIII二台依法予以查封一年。期间不准转移和转卖。”2011年6月28日,抚顺中院作出(2011)抚中执二恢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盛天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盛天房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抚顺中院以(2011)抚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撤销抚顺中院(2011)抚中执二恢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长城经贸公司对该撤销追加盛天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为,吉龙供暖公司的股权另案被沈阳中院裁定变更为世腾商贸公司所有,世腾商贸公司与盛天房产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吉龙供暖公司和盛天商贸公司签订的供暖移交协议属关联交易行为,吉龙供暖公司把全部资产都转移给盛天房产公司了,吉龙供暖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已被盛天房产公司接受并经营收益,故应由盛天房产公司承担吉龙供暖公司债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长城经贸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盛天房产公司是吉龙供暖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因此,不符合执行中变更、追加的条件。长城经贸公司如认为吉龙供暖公司和盛天房产公司的供暖移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以(2014)辽执二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驳回长城经贸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抚顺中院(2011)抚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日,长城经贸公司向抚顺中院申请追加盛天房产公司、世腾商贸公司为被执行人。抚顺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盛天房产公司、世腾商贸公司能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长城经贸公司以世腾商贸公司是吉龙供暖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为关联企业为由,请求追加世腾商贸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抚顺中院不予支持。长城经贸公司以2007年11月30日、2008年2月29日,吉龙供暖公司与盛天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供暖移交协议申请追加盛天房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长城经贸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盛天房产公司是吉龙供暖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不符合执行中变更、追加的条件,其申请亦没有法律依据,抚顺中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城经贸公司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查封的锅炉等资产予以执行,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长城经贸公司的申请。复议申请人长城经贸公司不服抚顺中院作出的追加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追加盛天房产公司、世腾商贸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恢复对被执行人查封的锅炉等资产予以执行。具体复议理由与追加申请理由一致。本院对抚顺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长城经贸公司以世腾商贸公司是吉龙供暖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为关联企业为由,请求追加世腾商贸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抚顺中院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城经贸公司以吉龙供暖公司与盛天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供暖移交协议申请追加盛天房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因长城经贸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盛天房产公司取得吉龙供暖公司的资产为无偿取得及盛天房产公司是吉龙供暖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此其提出的变更、追加的申请不符合执行中变更、追加的法定条件,且长城经贸公司此前已就相同理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追加盛天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被驳回,现再次提出变更、追加申请,抚顺中院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正确。关于长城经贸公司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查封的锅炉等资产予以执行,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顺市章党经济开发区长城经贸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执异8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裁定。审 判 长 刘爱宁审 判 员 曹运柱审 判 员 朱洪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边美男书 记 员 华 健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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