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国清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04刑初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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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刑初395号案件名称
冯国清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冯国清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国清,男,1948年5月7日出生,湘潭市人,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书记员裴千榕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冯国清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尾号为70XXXX)沿湘潭市岳塘区昭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昭山城铁站”地段,由于操作不当发生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冯国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湘潭市***出警民警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冯国清血液样本备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国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31mg/100ml。经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人冯国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冯国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国清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国清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国清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国清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国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国清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国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曲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潘晶莹书 记 员 裴千榕=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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