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世晴、张金贵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81执保1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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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执保1277号案件名称
范世晴、张金贵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范世晴;张金贵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81执保1277号申请人:范世晴,男,住所地:海城市。被申请人:张金贵,男,住所地:海城市。申请人范世晴与被申请人张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范世晴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张金贵在银行账户内资金22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财产,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故本院依照(2021)辽0381财保426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金贵在银行账户内资金22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上述冻结银行账户期限一年;查封车辆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等财产处置行为.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怡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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