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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丰、曾文华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81民初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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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81民初997号
  • 案件名称

    刘永丰、曾文华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刘永丰;曾文华;王志仁;邹东平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81民初997号原告:刘永丰,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备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华,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现住冷水江市。第三人:王志仁,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第三人:邹东平,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化县。原告刘永丰与被告曾文华、第三人王志仁、邹东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备峰、被告曾文华、第三人王志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东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经商议,原告通过被告曾文华投资200万与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共同开发位于冷水江市房地产项目(即金领国际),合伙人就该项目约定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基于管理层面考虑,由被告曾文华与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并为合伙负责人,原告则在该项目中具体负责项目施工。2014年项目基本完成了主体工程建设,建成了A、B、C、D四栋楼房。后因市场疲软及经济拮据等多种原因,该项目开发不正常,由此导致由政府介入进行帮扶,在帮扶组正确指导,以及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努力下,到目前为止,合伙开发的鼎鑫房地产项目已完全满足合伙结算及分配的条件。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为鼎鑫大厦房地产项目(金领国际)的合伙人;2、确认原告在合伙开发的鼎鑫大厦房地产项目享有10%的股份。被告曾文华辩称:曾文华不认可原告是鼎鑫大厦的股东,因为原告并没有承担过股东的义务,鼎鑫大厦没有与股东签订任何合同、收据等书面材料。原告只在曾文华处所占有鼎鑫大厦40%股份里面有股份,但原告是否是鼎鑫房地产项目的股东应由开发商鹏诚公司来确认。第三人王志仁辩称:被告及两个第三人是“334”股份制的,曾文华占40%股份,两个第三人各占30%股份。原告刘永丰是曾文华名下的,刘永丰为工程部负责人。至于合伙人,原告应当是曾文华名下的合伙人身份。第三人邹东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曾文华与第三人王志仁、邹东平签订《合伙企业协议》,共同开发位于冷水江市(菊花井老加油站)鼎鑫大厦房地产项目(即金领国际),约定:合伙人出资总额为2000万元,曾文华出资800万元占40%,王志仁、邹东平各出资600万元各占30%;入伙需要承认该合伙企业协议、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等。2012年9月16日,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成立鹏诚公司鼎鑫大厦项目部,并任命被告曾文华为项目部经理。2012年11月15日,曾文华以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刘永丰签订《股东入股协议》,该协议载明:“项目名称:鼎鑫大厦;合伙期限鼎鑫大厦开工到所有工程完成,销售、清理结算后移交到物业为止终止协议;本项目由三方共同出资,公司原始启动资金为2000万元整,我方负责人曾文华拥有本项目40%股份,共计人民币800万元整。其中刘永丰出资人民币200万元整;如果本项目投资总额超过2000万元,我方占有的40%股份,按比例应融集的资金按比例加入资金或由我方负责人曾文华负责筹集资金,我方股东有优先融入权(通知后5天之内资金必须到位);本项目的利润和亏损按全体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刘永丰在合伙人签字处签名,曾文华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同日,曾文华向刘永丰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永丰在鼎鑫大厦入股贰佰万元整。”刘永丰在鼎鑫大厦项目中负责工程项目工作。鼎鑫大厦项目于2014年10月左右基本建成并开始销售。2019年,鼎鑫大厦项目因需交纳税费、规费等,被告曾文华与第三人王志仁、邹东平均进行了增资,原告刘永丰没有参与增资。另查明:被告曾文华、第三人王志仁、邹东平均在冷水江市的讯问笔录中陈述“上述这些人员(注:包含了原告刘永丰)实际上也是公司的小股东,但他们是入到我们三大股东出资的名下”。被告曾文华在庭审中称“实际上也是公司的小股东”中的“公司”不是指“鼎鑫大厦项目部”,被告仅认可原告在其名下投资的身份。第三人王志仁在庭审中亦只认可原告系被告曾文华名下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明、合伙企业协议、股东入股协议、收款收据、曾文华、王志仁及邹东平的讯问笔录,被告提交的证据鹏诚公司任命曾文华的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系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的鼎鑫大厦房产项目的合伙人身份以及合伙所占的份额,其本质是要求确认原告与本案被告以及两个第三人就案涉鼎鑫大厦房产项目存在共同合伙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及两个第三人是否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与两个第三人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合伙企业协议》,该协议中原告非鼎鑫大厦项目合伙人,该协议亦约定了“入伙需要承认该合伙企业协议、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其后即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股东入股协议》,该协议约定“曾文华拥有本项目40%股份,共计人民币800万元整,其中刘永丰出资人民币200万元整”,即原告刘永丰在被告曾文华名下入股200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投入资金后,亦由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及被告曾文华个人出具给原告的股金收据,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王志仁在庭审中不认可原告鼎鑫大厦项目合伙人的身份、仅认可其系被告曾文华名下的合伙人,且原告实际上更没有参与鼎鑫大厦项目的后续增资,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永丰仅是鼎鑫大厦项目中曾文华所占40%股份中的合伙人。综上,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为鼎鑫大厦房地产项目(金领国际)的合伙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非鼎鑫大厦项目合伙人,其要求确认在鼎鑫大厦项目中享有10%的股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永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智洋书 记 员  王纪元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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