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龙仁、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鲁14民辖终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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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4民辖终183号案件名称
冉龙仁、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冉龙仁;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妙;曹兴忠;吴耀辉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4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龙仁,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雯静,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15612号理想嘉园1-2009室。法定代表人:陈金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殿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法定代表人:李舰舰,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妙,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审被告:曹兴忠,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审第三人:吴耀辉,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冉龙仁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淞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原审被告张妙、曹兴忠及原审第三人吴耀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13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冉龙仁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该由陵城区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诉争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包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款项纠纷。项目所在地位于德州市陵城区内,发包方五建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璜淞公司,上诉人为该项目提供木工劳务(包清工、包辅材、包木工用所有机具,含劳保安全施工用品);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部分,应适用专属管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款项劳务费非民间借贷款项或买卖合同款项,原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十八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适用专属管辖不应以法院系统内部的规范性文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为判断标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继续由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冉龙仁以其承包德州“理想镇玖悦”木工劳务,但未拿到足额工程款为由,以璜淞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冉龙仁与五建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754719元。根据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劳务分包引起的纠纷,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派生纠纷,故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城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130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韩金明审 判 员 叶楠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彩霞书 记 员 刘 彤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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