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雅苑商行与国彬彬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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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662号案件名称
洛川雅苑商行与国彬彬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洛川雅苑商行;国彬彬;郭小平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彬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川雅苑商行,住所地:洛川县XX镇后子头天瑞库业院内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9MA6YF0LY2D。经营者:席红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小平。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锋,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彬彬与上诉人洛川雅苑商行、郭小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彬彬的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民初347号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3、未履行法定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洛川雅苑商行、郭小平针对国彬彬的上诉辩称:洛川雅苑商行与郭小平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洛川雅苑商行、郭小平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付货物欠款2057471.6元,(扣减2018年4月至12月费用680000元、及2018年至2019年6月18日有奖销售瓶盖350000元、扣减2019年6月17日盘库费360000元)再支付货款:660000元。及依据以上应付数额为基数计算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欠款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书中第二项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上诉人应当结算给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因计算问题导致本案多次诉讼,上诉人记账本已经明确载明的核减费用从欠条数总扣减后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拖欠的货款660000元。第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与上诉人之间并无约定支付其超额的费用或者其他额外支出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错误。第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重新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国彬彬针对洛川雅苑商行、郭小平的上诉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请求660000元,与反诉请求2057471.6元不一致,按照法律法规,二审不可以变更诉讼标的额,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扣减相关应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均已证实被答辩人在反诉一审阶段片面诉讼,提交双方账务的部分证据。二、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欠款2057471.6元事实不清,至今被答辩人也不能具体陈述出共给到答辩人多少货物,收到答辩人多少款项,应返还给答辩人多少款项。从始至终,用自己编造的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答辩人亦将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申请,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一而再再而三的给被答辩人机会,被答辩人依旧逃避不愿清算账务,认为只要自己不算账,就可以永久占用答辩人的合法财产,不予归还。本案的事实是被答辩人利用空白页签名变造欠条恶意虚假诉讼,提供部分账务,以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其他费用在被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里多处均有体现,(第一笔:2018年3月27日郭小平冲减行华,国彬彬算账转国彬彬的账务138475元(郭小平一审提供的证据第四组第3页);第二笔:2018年6月12日郭小平冲减行华,国彬彬算账转国彬彬的账务38736元(郭小平一审提供的证据第四组第7页);第三笔:2018年6月12日郭小平冲减小明烧烤遗留赠酒212件,价值7844元,雷达站遗留欠款269元,共计8113元(郭小平一审提供的证据第四组第8、20页)第四笔:2018年8月3日郭小平冲减其应支付给国彬彬的行华330ml听,价值4263元和解志龙门户500元,共计4763元(郭小平一审提供的证据第四组第12页);第五笔:2018年9月3日其应支付给国彬彬的8月城区业务底薪9000元,累计263311元(郭小平一审提供的证据第四组第15页);第六笔:2018年9月3日其应支付给国彬彬的9月城区业务底薪6000元,累计269311元(郭小平一审提供的证据第四组第15页);第七笔:2018年10月21日冲减郭小平应支付给国彬彬代其支付的过事啤酒饮料1650元,豪轩吃饭签单988元,共计5938元,累计275249元(郭小平一审提供的证据第四组第17页);第八笔:2018年11月14日郭小平冲减其应支付给国彬彬贺桌过事1900元,王小朋2500元,共计4400元(郭小平一审提供的证据第四组第20页);第九笔:2018年12月16日郭小平冲减其应支付给国彬彬处理交口一分利,福建茗茶遗留18750元,累计298399元(郭小平一审提供的证据第四组第22页);第十笔:2019年3月14日郭小平冲减国彬彬代其支付的解志龙门户款500元,累计298899元(郭小平一审提供的证据第五组第6页);这些费用都是被答辩人花销的,由答辩人垫付,都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另外被答辩人盘走答辩人XX房货物也应该由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并无约定支付其超额的费用或者其他额外支出由被答辩人承担相互矛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审查证据,依法驳回洛川雅苑商行和郭小平的上诉请求。国彬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49650.75元,资金占用利息43022.14元(从2019年6月18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并应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合计1192672.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洛川雅苑商行、郭小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2019年7月7日结算拖欠货款(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1144103元;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2019年7月8日结算(2019年1月至6月18日止)期间拖欠的货款871383.6;判决反诉人代替被反诉人处理市场遗留问题垫付款41496元(反诉人代替被反诉人供货商户1092件勇闯啤酒);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代替其处理市场遗留问题垫付商户露露饮品款487元;判决以上四项累计欠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欠款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计2057471.6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洛川雅苑商行系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洛川县地区的代理商。郭小平与洛川雅苑商行的经营者席红梅系夫妻关系。国彬彬经郭小平从洛川雅苑商行处承包洛川县城区市场雪花啤酒的经销工作即雪花啤酒在洛川县城区的二级代理。原告国彬彬向被告郭小平转账后由郭小平以洛川雅苑商行名义向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打款发货至原告国彬彬代理的洛川城区XX房,在此期间原告国彬彬因销售货物产生的各项费用与被告郭小平进行清算给付。自2017年9月13日原告国彬彬与行华合伙从被告郭小平处承包洛川城区的雪花啤酒经营,至2018年3月13日,行华终止与国彬彬合伙,随后行华、国彬彬与郭小平进行账务清算,双方均无异议。自2018年3月14日起国彬彬从郭小平处承包洛川城区XX市场雪花啤酒的经销,于2019年6月17日与郭小平终止合作,期间原告国彬彬共向郭小平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货款2801938元,被告郭小平通过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向洛川城区及交口XX房供货价值为4911654元,但双方对代理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未进行清算。现国彬彬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洛川雅苑商行及被告郭小平付欠其款项共计1149650.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3022.14元。本院在审理期间,洛川雅苑商行及郭小平向本院提起了反诉,请求国彬彬支付拖欠其货款、代国彬彬处理市场遗留问题垫付款等共计2057471.6元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洛川雅苑商行及郭小平是否欠国彬彬1149650.75元及国彬彬是否欠洛川雅苑商行及郭小平2057471.6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国彬彬向郭小平付货款2801938元,郭小平给国彬彬代理的城区及交口XX房供货价值为4911654元,但双方未对代理期间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进行清算,且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无法确认。因原告国彬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小平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该反诉请求给付的货款基于双方的代理关系产生,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支撑其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国彬彬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洛川雅苑商行、郭小平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467元,由原告国彬彬负担;反诉费11630元,由反诉原告洛川雅苑商行、郭小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三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是否正确。审理查明,三方对于国彬彬与洛川雅苑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并无异议,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19年6月17日终止。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对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现该部分费用无法确定,双方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彬彬与上诉人洛川雅苑商行、郭小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0元,由上诉人国彬彬负担16470元,由上诉人洛川雅苑商行、郭小平负担1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宁审 判 员 李 欣 南审 判 员 高 明 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书 记 员 王 霞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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