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庆铭、贺银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2民再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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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民再58号案件名称
姚庆铭、贺银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姚庆铭;贺银锁;薛春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2民再58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庆铭,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银锁,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春花,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户籍所在地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建,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申诉人姚庆铭因与被申诉人贺银锁、薛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2民终998号民事判决,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20〕4100000023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抗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方、李**梅出庭。申诉人姚庆铭、被申诉人薛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贺银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99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聚鑫源公司的经营。本案中,贺银锁以个人名义向姚庆铭借款40万元,虽发生在贺银锁与薛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薛春花并未在借据及还款计划上签字,且明确表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不予认可,因此,薛春花并无与贺银锁向姚庆铭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但根据已查明事实,贺银锁向姚庆铭借款40万元,姚庆铭通过其子姚楠账户于2014年2月12日向于建军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2月15日向贺银锁账户转账20万元。贺银锁通过聚鑫源公司,以出资人名义,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月15日与张江伟签署两份还款计划书,借给张江伟两笔各20万元,贺银锁、张江伟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字,保证人栏加盖贺银锁印章。且该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结算手续需借款人、出借人同时到聚鑫源公司办理;计划书一式两份,出资人、聚鑫源公司各一份。薛春花为证明该款并非贺银锁个人所借,提交了2014年9月21日聚鑫源公司财务资料及印鉴移交表,以证明贺银锁的案涉银行卡和个人印鉴之前一直由于建军保管,款项是公司使用。贺银锁在二审法院询问时亦陈述,“案涉银行卡平时也不在我手上掌握,由公司出纳任润琴掌握,该两笔20万元用于其与于建军、苗建民合伙开办的环宇公司,利息由公司出纳按月转账给姚庆铭”。2014年9月21日于建军、贺银锁、苗建民三方就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分割所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贺银锁对100笔债务共计13115614元(包括2014年2月12日20万元,一年期;2014年2月15日20万,半年期)负有按时足额偿还本息义务,如出现纠纷与于建军、苗建民无关。该协议内容与贺银锁、薛春花提出的案涉借款是于建军用其名义所借明显矛盾,也与贺银锁在聚鑫源公司以出资人名义借款给张江伟的事实明显不符。且该协议上只有于建军、贺银锁的签字,苗建民并未签字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证据情况,应当认定该款用于聚鑫源公司经营活动,而非用于环宇公司的经营活动。二、薛春花作为聚鑫源公司股东,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并未参与公司经营。贺银锁系聚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聚鑫源公司股东为贺银锁和薛春花。姚庆铭在二审时提交聚鑫源公司的股东情况登记表、银行进账单、缴存入资资金凭证等证据,证明薛春花确系聚鑫源公司的股东。薛春花虽辩称其未出资,亦未参与聚鑫源公司经营,但其提交的聚鑫源公司财务资料及印鉴移交表、于建军、贺银锁、苗建民三方就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分割所达成的协,仅系其单方出具,此事实是否属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且2015年9月1日聚鑫源公司股东会形成《关于公司注销登记事宜的决议》,由贺银锁、薛春花签字确认。该公司亦于2015年10月26日注销。因此,薛春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99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姚庆铭称,撤销(2018)豫12民终99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贺银锁,薛春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贺银锁,薛春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笔借款发生于贺银锁与薛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春花对借款知情,且曾经承诺如果贺银锁不能偿还,则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生于2014年2月,2014年10月姚庆铭给贺银锁打电话催促其偿还借款时,薛春花接过电话说“贺银锁还不了借款,有我薛春花偿还”,说明薛春花不但对借款知情,而且承诺若贺银锁不能偿还则由其负责偿还。二、姚庆铭及薛春花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贺银锁将该笔借款用于聚鑫源公司的经营活动,而聚鑫源公司系贺银锁,薛春花共同经营的公司,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期间,薛春花向法庭提交了“张江伟两份还款计划书”,“聚鑫源公司财务资料移交表”等证据,用以证实“贺银锁借姚庆铭的40万元由聚鑫源公司借给张江伟吃高息,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姚庆铭提交的聚鑫源公司工商登记及申请,验资报告等资料均显示,该公司由贺银锁和薛春花作为股东申请设立,贺银锁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66.6667%股份,薛春花出资50万元持有公司33.3333%股份。三、一审庭审笔录问薛春花有无证据递交,薛春花递交的1、3、4项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该40万元款项是由聚鑫源公司使用,由聚鑫源公司出借给张江伟。(附第1项证据还款计划书两份及庭审笔录)。四、在中院第二次开庭,说找到了贺银锁,写了一份询问笔录让姚庆铭质证。姚庆铭要求贺银锁出庭、质证,而贺银锁未出庭,询问笔录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河南环宇投资有限公司卢氏汇鑫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使用了姚庆铭款项。判决书错误采信造成错判。五、环宇公司2013年6月27日已被吊销。本案借款是2014年2月12日、15日借的。该公司与姚庆铭没有关系,判决书认定的以及贺银锁关于涉案借款用于其与于建军、苗建民合伙开办环宇公司的陈述,明显错误并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不能成立(附政府部门公示信息一份)。六、二审姚庆铭提交了聚鑫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首次股东会决议,股东情况登记表,入股资金进账单,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等一系列证据。薛春花质证称“这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入股资金也是从我账上转的,但该笔钱不知是谁转到我账上的”该真实情况未写入判决书,却变成“薛春花辩称其未出资,只是挂名股东”的字眼,显失公平公正(附股东情况登记表,银行进账单,银行询证函,缴存入资资金凭证)。七、姚庆铭二审提交了聚鑫源公司关于公司注销登记事宜的决议一份。证明该公司有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公司,但成立了清算组,却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就作出了注销决定。(附聚鑫源公司股东会关于注销登记事宜的决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借款40万元是由聚鑫源公司占有和使用,而聚鑫源公司只有贺银锁和薛春花两个股东,该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公司注销而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按照《公司法》股东理应依法赔偿。综上,涉案借款发生于贺银锁和薛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春花对该笔借款知情且承诺如果贺银锁不能偿还则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用于贺银锁和薛春花共同经营的聚鑫源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贺银锁和薛春花夫妻共同债务,由贺银锁和薛春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聚鑫源公司在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6日办理了注销,按照公司法规定薛春花作为股东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薛春花一直没有提供离婚时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协议,原判决以薛春花事先不知情,事后不认可,贺银锁案涉借款并未用于与薛春花的共同生产经营为由判决薛春花不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姚庆铭的合法权益。薛春花辩称,一、薛春花不认识姚庆铭,未接到姚庆铭电话,也没有承诺还款。二、薛春花不是聚鑫源公司股东。在薛春花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为民服务大厅,于建军和贺银锁在场的情况下确实在一份文件上签过字,但不知道是哪份文件。聚鑫源公司章程上股东薛春花的名字和指印不是本人所签、所按。三、知道情况后,也就是签字一个月以后,薛春花不让贺银锁和于建军使用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已经销毁。四、聚鑫源公司没有运行,公司没有经营,贺银锁和张江伟签订的还款协议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五、不能认定薛春花是聚鑫源公司股东,薛春花没有出资,出资人是于建军。没有参加任何经营活动,从2013年至今在三门峡市跟女儿在一起生活,分居以后就没有回卢氏县。六、姚庆铭的两笔账并没有打到聚鑫源公司帐上,分别打给于建军20万和贺银锁20万,利息也是于建军的会计任润琴每月给姚庆铭打的。七、公司注销没有结算,因为营业执照从开始到最后就没有使用。公司的账户上就没有账务来往,不存在结算。贺银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姚庆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银锁、薛春花偿还姚庆铭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贺银锁、薛春花付清借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贺银锁向姚庆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庆铭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014年2月12日,姚庆铭通过其子姚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贺银锁指定的于建军账户汇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八厘;2014年2月15日,姚庆铭再次通过姚楠账户向贺银锁账户转账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半年,月息一分六厘。借款发生后,贺银锁从2014年2月份起至2014年7月份,连续六个月,每月向姚庆铭支付两笔利息合计6800元;2014年8月份、9月份仅支付了借期一年的借款利息各3600元。该两笔借款薛春花是否知情,姚庆铭称借款当时薛春花不知情,但后来其向贺银锁讨要借款,薛春花电话中承诺还钱;薛春花对承诺还钱之事不予认可,称接电话的人不是她。之后,未再偿还本息。上述两笔款项,贺银锁出借给张江伟,并分别同张江伟签订了借期分别为一年和半年的还款计划书。2014年9月21日,于建军、贺银锁、苗建民三方就公司对外债权债务达成协议,约定,贺银锁对100笔债务共计13115614元(其中包括2014年2月12日20万,一年期;2014年2月15日20万,半年期)负有按时足额偿还本息义务,如出现纠纷与于建军、苗建民无关。于建军、贺银锁在协议及附件上签字确认。另查明:1.贺银锁在二审中向法庭陈述,其同于建军、苗建民合伙开办河南环宇投资有限公司,借姚庆铭的款项系于建军安排,每个月由公司出纳向姚庆铭提供的账户支付利息。并称,借款薛春花不知情,且两人自2012年起,感情破裂,在外面认识一个女的,同薛春花不在一起生活;还称,他同薛春花分居的事不是光彩的事情,未对外人讲起过。2.薛春花申请证人冯某、薛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前后,贺银锁在外同别的女人交往密切。3.贺银锁系聚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贺银锁和薛春花,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企业资产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对此,薛春花不予认可,称其不知情,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并提交了2014年9月21日聚鑫源公司财务资料集印鉴移交表,以证明姚庆铭打给贺银锁本人20万元的银行卡之前一直由于建军保管,款项是公司使用,并非个人使用。4.贺银锁与薛春花于2014年9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贺银锁向姚庆铭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款凭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利息支付情况,并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2月12日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八厘;2014年2月15日借款20万元,借期半年,月息一分六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贺银锁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且利息仅分别支付至2014年7月份和9月份,故姚庆铭要求贺银锁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与其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口头约定不符,因借款40万、分两笔20万,利率分别为一分八厘、一分六厘,故对逾期利率综合一并按一分七厘计算。关于薛春花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推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本案借款的发生,薛春花不知情;结合贺银锁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借款发生时,薛春花同贺银锁夫妻间感情存在严重问题,有别于正常的夫妻关系。双方缺乏正常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扶持与依靠,对家庭生活缺乏共同经营的意向与努力。综上,本案债务虽发生在贺银锁与薛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缺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特性,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姚庆铭要求薛春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相悖,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贺银锁偿还姚庆铭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姚庆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8160元,由贺银锁负担。姚庆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贺银锁、薛春花连带偿还姚庆铭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本院原二审查明:自2014年2月17日至9月12日,贺银锁通过户名为于建军账号为62×××70的银行卡向姚庆铭按月转账支付利息。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原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薛春花应否对其与贺银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贺银锁向姚庆铭的40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案涉借款虽发生在贺银锁与薛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薛春花辩称其对该笔40万元借款事先不知情,事后不认可,且在姚庆铭提交的贺银锁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上亦均无薛春花的签字,加之该两笔20万元并未直接交付薛春花或转账至薛春花的账户,故薛春花并无与贺银锁向姚庆铭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该两笔20万元分别转账至贺银锁、于建军账户,贺银锁陈述称“其案涉银行卡平时也不在我手上掌握,由公司出纳任润琴掌握,该两笔20万元用于其与于建军、苗建民合伙开办的环宇公司,利息由公司出纳按月转账给姚庆铭”,结合在卷的姚庆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载明的贺银锁通过于建军银行卡支付利息的事实,以及薛春花提交的贺银锁2013年即与他人同居的照片和证人冯某、薛某的证言,本案债务发生于贺银锁与薛春花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故应认定贺银锁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其与薛春花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再次,姚庆铭提交的聚鑫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虽载明薛春花系该公司股东,但薛春花辩称其未出资,只是挂名股东,结合薛春花提交的该公司经营状态为歇业的证据,以及贺银锁关于案涉借款用于其与于建军、苗建民合伙开办的环宇公司的陈述,加之薛春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未参与聚鑫源公司、环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姚庆铭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于建军、苗建民系聚鑫源公司的股东或员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聚鑫源公司占有、使用了案涉款项,故应认定贺银锁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其与薛春花的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案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贺银锁、薛春花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姚庆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姚庆铭承担。再审查明:贺银锁与张江伟2014年2月12日、2月15日签订2份还款计划书,借给张江伟两笔各20万元。该计划书约定“每月按上述约定还款日期前将还款及时存入上述账号,妥善保管存款凭条。存最后一期本息时,提前通知聚鑫源公司,需借款人、出借人同时到聚鑫源公司办理结清手续。”还款计划书上有借款人张江伟、出借人贺银锁签名,保证人处加盖贺银锁私章。没有还款账户,聚鑫源公司未加盖印章。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薛春花是否是聚鑫源公司股东;姚庆铭出借给贺银锁的40万元是否用于聚鑫源公司经营使用,薛春花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一、贺银锁出借给张江伟两笔2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和2014年2月15日,与姚庆铭通过其子姚楠银行转款给于建军和贺银锁的时间在同一日。贺银锁与张江伟签订的2份还款计划书上约定“每月按上述约定还款日期前将还款及时存入上述账号,妥善保管存款凭条。存最后一期本息时,提前通知聚鑫源公司,需借款人、出借人同时到聚鑫源公司办理结清手续。”薛春花提交2014年9月21日聚鑫源公司财务资料及印鉴移交表,以证明贺银锁的案涉银行卡和个人印鉴之前一直由于建军保管,款项是公司使用。而2014年9月21日于建军、贺银锁、苗建民三方就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分割所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贺银锁对包括2014年2月12日20万元(一年期);2014年2月15日20万(半年期)的债务负有按时足额偿还本息义务。该协议上只有于建军、贺银锁的签字,苗建民并未签字确认。于建军、贺银锁、苗建民三方协议内容与贺银锁与张江伟签订的2份还款计划书上约定相矛盾,应查明案涉40万元的资金流向,查明案涉款项是聚鑫源公司还是环宇公司使用。二、薛春花称没有参加聚鑫源公司经营,聚鑫源公司也没有经营过。其在为民服务大厅,在于建军和贺银锁在场的情况下在一份文件上签过字,但不知道是哪份文件。聚鑫源公司首次股东会、公司章程上薛春花的名字和指印不是本人所签、所按,申请笔迹鉴定。其提交的聚鑫源公司财务资料及印鉴移交表、于建军、贺银锁、苗建民三方就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分割所达成的协议,仅系其单方出具,此事实是否属实,原审没有查明。三、姚庆铭在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466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称“当时我把钱给贺银锁以后,贺银锁就直接把利息提前给我,第一笔当天就直接给了我3600元利息,第二笔当天就直接给了我3200元的利息……。”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明。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8)豫12民终998号民事判决和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姚庆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琦审 判 员 路增广审 判 员 汤静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韩 点书 记 员 贺 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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