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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德、李振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124民初1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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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124民初1028号
  • 案件名称

    王云德、李振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孙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云德;李振坤
  • 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124民初1028号原告:王云德,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黑龙江边陲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坤,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孙吴县。原告王云德与被告李振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李振坤给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200元(自2018年8月1日-2021年7月17日,以欠款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本息合计54,20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7日。此后利息,以欠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2.请求判决李振坤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李振坤向案外人王孝忠赊购化肥欠款40,000元没有给付。双方约定:欠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上述欠款逾期后,李振坤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21年7月17日,王孝忠将对李振坤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王云德,并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到了李振坤。该笔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王云德诉至本院。李振坤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李振坤向案外人王孝忠赊购化肥欠款40,000元。同日,李振坤给王孝忠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沿江乡西屯李振坤借腰屯乡河南村王孝忠人民币40000.00元。肆万元整。自2018年8月1日到2018年11月1日一次付清。月利按1分计算。借款人:李振坤(签名并捺印),2018年8月1日。”2021年7月17日,王孝忠与其父亲王云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王孝忠,乙方:王云德。因甲方尚欠乙方借款逾期未偿还,甲乙双方经过协议,甲方自愿将自己与李振坤的化肥款债权转让给乙方所有。债权本金40000元,欠款月利率1%,截止2021年7月17日债权本息合计542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债权由乙方向李振坤主张权利。自转让债权之日起,该债权与甲方无关。甲方于2021年7月17日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到李振坤,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甲方:王孝忠(签名),乙方:王云德(签名并捺印)。债权转让时间:2021年7月17日。”此后,王孝忠通过手机短信向李振坤手机发送了以下文字内容:“我是王孝忠,2018年8月1日你欠我的化肥款本金40000元,截止2021年7月17日产生利息14200元,本息合计54200元,我已经将这个债权转让给我的父亲王云德所有,由王云德向你主张权利,特此告知你。”现王云德持前述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手机短信截图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李振坤则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认为,依据王云德举示的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手机短信截图所载内容,能够证实李振坤尚欠王孝忠化肥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王孝忠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云德所享有,并已通知到李振坤。由此,本院认定,王孝忠与王云德之间就案涉债权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李振坤理应在王云德主张权利后,向其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至于李振坤在与本院通电话时提出:王孝忠曾取走李振坤所有的物品,但未向李振坤支付相应费用的问题。因李振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且王云德不认可。由此,如李振坤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王云德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云德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200元,本息合计54,20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7日。此后利息,以欠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李振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云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朱丽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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