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邓国权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5民初217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粤0785民初2175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邓国权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恩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邓国权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5民初21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住所地:恩平市恩城小岛四方洞3号小区F号(地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669863166N。负责人:蒋雄鹰。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彩,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华,女,该行员工。被告:邓国权,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邓国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彩、梁敏华,被告邓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还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7397.72元及相应的费用、利息(截止至2021年6月4日费用为3214.92元,利息为564.67元,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费用、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计算),合计41177.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过资料审核,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壹张,卡号为62×××20,发卡时额度40000元,具体使用方法及还款方式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但被告从2021年4月15日开始至今,不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邓国权辩称,对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但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希望原告相应减免利息和违约金等费用,让被告只偿还本金37397.72元。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截至2021年6月4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7397.72元、利息564.67元、费用3214.92元。另,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门户网站发布《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我行针对信用卡业务滞纳金、违约金收费项目调整如下:1、取消我行信用卡持卡人滞纳金收费项目;2、增加我行信用卡持卡人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是“因客户截止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收取的违约金”,收费标准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签名,同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确认为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涉案信用卡后,被告理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使用信用卡,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形后,应按照合约的要求及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已连续多期没有在还款日前归还当期应还金额,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7397.72元及费用、利息(截至2021年6月4日费用为3214.92元、利息为564.67元,自2021年6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费用、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计算)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利息和费用(包括违约金)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透支本金37397.72元及费用、利息〔截至2021年6月4日费用为3214.92元、利息为564.67元;自2021年6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费用、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2元(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预交),由被告邓国权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14.7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邓国权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妙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美欣书 记 员 莫博文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5民初21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住所地:恩平市恩城小岛四方洞3号小区F号(地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669863166N。负责人:蒋雄鹰。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彩,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华,女,该行员工。被告:邓国权,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邓国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彩、梁敏华,被告邓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还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7397.72元及相应的费用、利息(截止至2021年6月4日费用为3214.92元,利息为564.67元,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费用、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计算),合计41177.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过资料审核,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壹张,卡号为62×××20,发卡时额度40000元,具体使用方法及还款方式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但被告从2021年4月15日开始至今,不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邓国权辩称,对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但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希望原告相应减免利息和违约金等费用,让被告只偿还本金37397.72元。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截至2021年6月4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7397.72元、利息564.67元、费用3214.92元。另,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门户网站发布《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我行针对信用卡业务滞纳金、违约金收费项目调整如下:1、取消我行信用卡持卡人滞纳金收费项目;2、增加我行信用卡持卡人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是“因客户截止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收取的违约金”,收费标准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签名,同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确认为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涉案信用卡后,被告理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使用信用卡,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形后,应按照合约的要求及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已连续多期没有在还款日前归还当期应还金额,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7397.72元及费用、利息(截至2021年6月4日费用为3214.92元、利息为564.67元,自2021年6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费用、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计算)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利息和费用(包括违约金)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透支本金37397.72元及费用、利息〔截至2021年6月4日费用为3214.92元、利息为564.67元;自2021年6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费用、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2元(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预交),由被告邓国权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14.7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邓国权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妙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美欣书 记 员 莫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郑伟、孙本生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81执恢325号 下一篇 陈利平、宁乡市卫生健康局等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182执恢23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