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现文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23执65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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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523执651号之一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现文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汤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现文;吴秀红;李玉霞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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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3执6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袁凯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昌,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石现文,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执行人:吴秀红,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执行人:李玉霞,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关于河南汤阴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现文、吴秀红、李玉霞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8)安仲案字第63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一、被申请人石现文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截止到2018年9月26日的利息58464元;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76%上浮50%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被申请人李玉霞、吴秀红对借款人石现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仲裁费4069元由被申请人石现文、吴秀红、李玉霞负担。因被申请人石现文、吴秀红、李玉霞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完毕,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9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石现文、吴秀红、李玉霞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共计31056.24元,本院依法冻结并划拨后,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2727元,剩余案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2.通过执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石现文、吴秀红、李玉霞名下有保险,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21年4月15日,向汤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财产情况,其名下无房产信息。三、2021年9月8日,本院工作人员到三被执行人户籍地及住所地进行了线下调查,未能查找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石现文、吴秀红、李玉霞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因被执行人石现文、吴秀红、李玉霞拒绝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石现文、吴秀红、李玉霞作出拘留决定书。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88464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1056.24元,扣除执行费2727元,尚余160134.76元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除上述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石现文、吴秀红、李玉霞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屈克勇审判员 杜连鹏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燕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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