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114刑初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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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刑初175号案件名称
潘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潘璐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璐,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阎良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6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取保候审,2021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律帮助律师,赵文合,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一部刑诉[2021]Z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潘璐与其丈夫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即约朋友至阎良区XX路XX酒吧喝酒,持续到次日凌晨,在潘璐上卫生间时,同在该酒吧饮酒的被害人陈某某来到潘璐一行酒桌前坐在潘璐座位上与认识的朋友喝酒聊天,潘璐回来后要求陈某某离开,陈某某没有离开,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在被旁边人拉开后,陈某某仍辱骂潘璐,潘璐即拿起桌上啤酒瓶砸向陈某某面部,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后,潘璐一行人将陈某某送往医院诊治,先行垫付医药费,第二天,潘璐知道陈某某报警后前往XX机关说明情况。现潘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付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陈某某对潘璐的行为表示谅解。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璐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认罚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潘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范某某、王某某、万某某、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璐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结合被告人潘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赔付情况及西安市阎良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潘璐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阮建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凌霄 书 记 员 张宇寒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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