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江伟胜、惠州市骏力创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94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2941号
  • 案件名称

    江伟胜、惠州市骏力创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江伟胜;惠州市骏力创展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2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伟胜,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薇,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君,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骏力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华镇悦溪九号温泉度假村。法定代表人:陈金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巨贤,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伟胜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骏力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伟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骏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骏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有误,涉案款项是工程款,并非借款。发包方为了取得工程款结算的主导权,在工程类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其强势地位,要求承包方甚至是承包方现场的管理人员以借款形式支取工程款的做法在行业内并不鲜见。在本案中,江伟胜亦因此被要求在骏力公司预先制作的“借据”上签名,才得以支取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江伟胜已提交大量的证据证明涉案的50万元款项以“往来”的名目汇至江伟胜账户后,江伟胜并未将该款项用作个人消费使用,而是全部投入到骏力公司发包的南昆山居温泉度假村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度假村项目)中。在此之后,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装公司)向骏力公司开具了等额的装饰服务发票。在庭审时,骏力公司亦确认涉案款项和本案纠纷皆因度假村项目而起,且在本案纠纷发生前,骏力公司与省装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已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仍在审理当中。显然,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款,涉案《借据》并非江伟胜与骏力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涉案款项不存在未归还的事实。骏力公司“出借”涉案款项的目的是为开展度假村项目,江伟胜已依约将该款项真实投入到度假村项目中,并向骏力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在庭审时,骏力公司承认收到了该发票,但主张该发票对应的50万元工程款已另行通过对公账户直接支付给省装公司,却未进行任何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骏力公司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依法应当视为骏力公司的主张不成立。退一步说,即便一审法院按照《借据》的表面形式,而认定涉案款项是借款性质,但在骏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另外向省装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一旦骏力公司接纳省装公司开具的50万元发票,则意味着骏力公司与省装公司实际上已通过事实行为表示同意将涉案款项转为工程款,即涉案款项已与应付的工程款发生了抵扣,不存在未归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未予查明,就认定江伟胜应当向骏力公司归还涉案款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三、涉案款项性质的查明与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密切相关,本案应中止审理。涉案款项的本质是工程款,江伟胜为此已提供大量证据予以证明,在骏力公司未就其已另行向省装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进行举证及查明相应事实前,本案不应否认涉案款项的工程款性质。骏力公司与省装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的纠纷目前仍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过程中,该案与本案关联程度极高;为能准确查明本案事实、避免法院认定事实与广州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一致甚至相违背的情况,江伟胜在一审过程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书面申请。骏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江伟胜的上诉请求。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伟胜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江伟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伟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江伟胜于2015年9月24日向骏力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江伟胜向骏力公司借款50万元,江伟胜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该《借据》下方并附有江伟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9月24日,骏力公司向江伟胜名下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50万元,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往来”。2020年7月16日,骏力公司将江伟胜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江伟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所立案号为(2020)粤0111民初字第18439号。江伟胜在该案的答辩期间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本案所涉款项为工程款为由要求将案件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则应当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伟胜认为本案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但因江伟胜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后于2021年2月18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另查明:江伟胜在本案中辩称本案所涉款项为骏力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对此骏力公司不予认可,骏力公司并表示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且骏力公司与“省装公司”的纠纷是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骏力公司及江伟胜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即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2015年9月,骏力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将江伟胜诉至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而合同纠纷具有相对性,骏力公司、江伟胜各自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调处,江伟胜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骏力公司及江伟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骏力公司与江伟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应当归还,承诺应当履行,一审法院对骏力公司主张江伟胜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因骏力公司、江伟胜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骏力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起,利率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民间借贷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江伟胜在本案中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也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江伟胜的主张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伟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骏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第二部分: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骏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伟胜连带负担(骏力公司已垫付受理费4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伟胜在二审庭询后补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款项是骏力公司发包的龙泉天下温泉度假村C型商业(酒店)室内装修项目的工程款,酒店项目的承包方诺厦公司委托江伟胜代为收取案涉50万元;证据2.诺厦公司名称变更材料及营业执照,拟证明诺厦公司曾用名为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诺厦公司承包了骏力公司的酒店项目,江伟胜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之一,代表诺厦公司签订了酒店项目的施工合同;证据3.通知,拟证明诺厦公司与骏力公司就酒店项目工程结算有争议,该争议目前正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中,案涉款项应在该仲裁案中由诺厦公司与骏力公司进行结算。骏力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明仅仅是诺厦公司的单方说明,没有经骏力公司确认,江伟胜在借取案涉款项时诺厦公司没有向骏力公司出具委托江伟胜收款的委托资料,江伟胜在一审及二审庭审过程中一直陈述案涉款项是省装公司的工程款项,现在又称是诺厦公司的工程款,前后矛盾,均是虚构的事实;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江伟胜与骏力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骏力公司与诺厦公司之间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工程款结算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骏力公司二审无提交证据。诺厦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骏力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江伟胜名下广州银行账户尾号8104转账支付50万元,该笔款项是骏力公司发包的龙泉天下温泉度假村C型商业(酒店)室内装修项目的工程款,由于当时骏力公司公账不方便,所以诺厦公司委托江伟胜代为收取。骏力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不予确认,认为江伟胜在向其借款时,并未提交诺厦公司的委托代为收款的证据。在2021年8月16日二审庭询中,江伟胜主张其在省装公司任职,是以省装公司授权的人员身份向骏力公司收取案涉款项,省装公司已向骏力公司提交了50万元的发票。江伟胜陈述省装公司的部分款项是通过公司账户向骏力公司收取的;骏力公司则表示其与省装公司的款项往来均是通过对公账户进行转账,且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中也没有将案涉款项纳入其中。在二审庭询后,江伟胜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补充提交诺厦公司的《情况说明》,主张其受诺厦公司的委托收取案涉款项。江伟胜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骏力公司与省装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正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8)穗仲案字第21904号,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工程款,待该案作出裁决后本案才有可查明的基础和依据。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骏力公司与江伟胜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骏力公司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江伟胜出具的《借据》,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已实际出借资金50万元给江伟胜,江伟胜亦确认收到骏力公司的款项,故骏力公司作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举证责任。江伟胜抗辩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基于民间借贷行为,主张案涉款项系工程款,江伟胜对该抗辩意见应进行相应的举证。对于江伟胜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评析如下:首先,江伟胜二审庭询中主张其在省装公司任职,是以省装公司授权的人员身份向骏力公司收取案涉款项;其后补充提交诺厦公司的《情况说明》,又主张其受诺厦公司的委托收取案涉款项。江伟胜究竟是受省装公司还是诺厦公司的委托,代为向骏力公司收取案涉款项,前后陈述矛盾,有违诚信原则。其次,江伟胜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知悉对外以个人身份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的法律后果。江伟胜主张其受委托代为收取款项资金,则理应在《借据》上写明代为收款的情况。而且,无论江伟胜是受省装公司还是诺厦公司的委托收取案涉款项,江伟胜均无提交证据证明在签署《借据》时已向骏力公司表明其仅是代理人的身份。江伟胜主张其受委托代收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最后,江伟胜主张骏力公司与省装公司、诺厦公司分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江伟胜未举证证明省装公司或诺厦公司在相关案件中已确认收取了案涉款项。即便省装公司向骏力公司开具了发票,鉴于省装公司与骏力公司存在工程款往来,仅凭该发票也不足以证明省装公司确认了江伟胜代其收取案涉款项的事实。因此,江伟胜主张代省装公司或诺厦公司收取款项,理据不足。至于江伟胜提出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系骏力公司与江伟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骏力公司与省装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处理不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江伟胜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江伟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受案外人委托代为收取款项,江伟胜在收到款项后具体的用途,并非出借人骏力公司所能掌握。江伟胜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江伟胜应向骏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江伟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江伟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璐思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蔡琪敏黄佳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