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安学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民终4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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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民终4191号案件名称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安学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安学军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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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民终4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少普乡街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5578182。负责人:胡建军,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兰亚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学军,男,1967年1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以下简称:兴隆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安学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隆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安学军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751元。事实及理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被上诉人安学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397.6元,故其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3397元/月(113元/天)。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护理费的前提是该职工生活不能自理,而被上诉人所受工伤经鉴定最低级别十级伤残,该伤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住院期内不会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严重后果。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第4.1.5项之规定:“生活自理障碍一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要他人帮助;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走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b)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c)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被上诉人所受工伤不影响正常生活及活动,不属于上述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护理的情形,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即使需要护理,也应由被上诉人举证是否有人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供有效工资支付凭证。如由家属进行护理的应出具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没有工作的按1670元/月支付。综上,应由上诉人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7元/月×3个月=101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元/天×120天=13560元;共计23751元。被上诉人安学军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兴隆煤矿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3,751元。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在原告工作从事采煤工工作。2020年4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34天,2020年7月1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毕工认字(2020)0500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30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毕节市鉴字DJ202002789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十级,以毕节市鉴字TG202002542号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共120天。双方因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向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申请: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56,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27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7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8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4,420元;7.鉴定费520元;8.车旅费500元;以上共计129,742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2021年2月7日该仲裁委以织劳人仲案字(2020)第L-25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安学军与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安学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4,096.7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经查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并缴纳了相应的费用,被告所受工伤可获得社保基金支付。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与被告安学军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已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120天,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交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受伤可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旅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进行申领,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审核拨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原告主张以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月平均缴费工资3,397.6元计算被告的平均工资,仅提交了其缴费明细,未提交被告的实际工资发放明细。原告提交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如实反映被告的实际工资,据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实际工资是多少,对被告的实际平均工资亦不能查明。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以2019年度贵州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71,133元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71,133元/年÷365天×120天=23386.19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以3,397.6元/月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公布2019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发(2020)97号文件,以72,113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72,113元/年÷12月×3月=18,028.25元。但被告的仲裁请求为18,027元,被告的该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不损害原告利益,予以确认。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双方均未提交被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被告受伤住院时间及被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以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计算被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即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821元/年÷365天×34天=4,361.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可获得由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23,386.19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7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361.4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45,774.59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所受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交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与被告安学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安学军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复查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45,774.5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确认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以其实际工资收入为依据。上诉人主张的月缴费工资仅为社会保险的参保基数,未能如实反映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主张按照参保基数3,397元/月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审参照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72,113元/年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被上诉人月缴费工资3,397元/月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工伤住院接受治疗,护理费属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用人单位应予支付。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以护理行业工资标准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孝春审 判 员 郭少华审 判 员 吉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任云娇书 记 员 何曼青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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