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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安吧思、柴路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07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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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407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马安吧思、柴路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马安吧思;柴路路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0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安吧思,男,1994年12月01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柴路路,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本院在执行马安吧思与柴路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证券、投资等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已扣划发还申请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发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吾斯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代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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