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王金龙、冯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11民初2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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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11民初2726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王金龙、冯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王金龙;冯爱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11民初272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丁悦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瑞,该行职员。被告:王金龙,男, 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冯爱花,女,199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金龙、冯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冯爱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王金龙、冯爱花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王金龙、冯爱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4,639.05元,支付从2021年1月2日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和罚息,截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欠款300,071.68元;3.判令邮储银行对抵押房产吉( 2019)吉林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吉( 2019)吉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0714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王金龙、冯爱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王金龙,冯爱花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2002364119122016239),被告借款30万元,期限336个月(自2020年1月2日至2048年1月2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8个点,即年利率为5.6%,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的1.3倍收取,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日是还款到期日。2019年12月10日王金龙与原告到当地房地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20年1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万元贷款支付给王金龙。但被告仅归还了1-12期的本金5,360.95元和利息15,425.29元后不再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龙、冯爱花未作答辩。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金龙向邮储银行申请贷款,2019年12月10日,王金龙作为借款人(甲方)与邮储银行(乙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2002364119122016239),约定王金龙借款30万元,期限336个月(自2020年1月2日至2048年1月2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8个点,即年利率为5.6%,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的1.3倍收取,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日是还款到期日。同日,乙方配偶冯爱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9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王金龙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雾凇东郡1号楼1单元2层4号房屋为王金龙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邮储银行就上述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证。2020年1月2日,邮储银行根据王金龙的申请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王金龙,王金龙为邮储银行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期限为336个月,即自2020年1月2日至2048年1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0%;借款后王金龙累计偿还了1-12期的本金5,360.95元和利息15,425.2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企业担保函、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交易流水详情打印单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争合同是否应当提前到期;邮储银行诉请利息及罚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承担偿还义务;邮储银行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人王金龙向邮储银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拖欠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还款并支付罚息的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由于王金龙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邮储银行有权以用于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王金龙、冯爱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王金龙、冯爱花签订的《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二、王金龙、冯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294,639.0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和罚息。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在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对王金龙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雾凇东郡1号楼1单元2层4号房屋 [吉( 2019)吉林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吉( 2019)吉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07144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1元,公告费120元,由王金龙、冯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芮人 民 陪 审 员 费立铭人 民 陪 审 员 宋岱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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