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骨科医院、方蕾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91民初1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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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91民初1254号案件名称
邢台骨科医院、方蕾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邢台骨科医院;方蕾;薛建山;李霖峰;陈永盛;邢台汇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91民初1254号原告:邢台骨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襄都路157号。法定代表人:方蕾。被告:方蕾,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被告:薛建山,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霖峰,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永盛,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第三人:邢台汇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路1199号。法定代表人:焦宗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邢台骨科医院与被告方蕾、薛建山、李霖峰、陈永盛及第三人邢台汇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邢台骨科医院主张本院出具的(2021)冀0591民初612号判决书,判令其应向第三人偿还欠款。依据史利忠与方蕾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但现原告未能提交其已向第三人偿还欠款的证据,故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台骨科医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依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若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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