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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8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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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民申8435号
  • 案件名称

    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民申8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2091号雄洲同和广场。法定代表人:林楚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文,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商贸城八排八号。法定代表人:陈国瑞,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雄洲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2021)粤01民终29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再审;2.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申请人起诉的处理错误。(一)前后两案法律关系不同且申请人是第一次起诉,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给付工程款的(2017)粤0111民初842号案处理的是工程款结算事项;本案处理的是申请人在结算后因鉴定原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两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审法院仅因为(2017)粤0111民初842号案在结算时提到了要维修等字眼就认为是重复诉讼,这明显是错误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规定,重复起诉必须有两次起诉的行为,但事实上申请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次数仅一次,不能构成重复起诉。(二)二审法院对经鉴定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不仅是错误适用法律,而且也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申请人偷工减料,多项工序没有做、厚度不足、接口重合尺寸严重不足等,造成地下室没有防水,只能靠抽水机解决,天面漏水等问题。被申请人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构成重复起诉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并再审本案。俊瑞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雄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俊瑞公司与雄洲公司双方于2017年3月8日签订了针对涉案工程合同纠纷的《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税金及补漏维修等费用,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并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调处了本案俊瑞公司提起的涉案工程补漏维修费用事项。前诉当事人双方主体、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的内容均与本案一致,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二审依法驳回雄洲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雄洲公司在使用案涉建设工程收租数年后,妄图推翻双方在(2017)粤0111民初842号案中已经调处的事项,达到其“收益”倍增的目的,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俊瑞公司增加了诉累。涉案工程因雄洲公司的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自2015年8月3日竣工后,一直被雄洲公司使用,依法应当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俊瑞公司向雄洲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而起诉,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现状对工程款、税金及补漏维修费等均进行了约定。然而雄洲公司并不满足其已经获得的大量租金收益,仍然执意以已经调处过的补漏维修费用起诉俊瑞公司,妄图获得更多“收益”。雄洲公司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还给俊瑞公司带来了诉累。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雄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雄洲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俊瑞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本案与(2017)粤0111民初842号案当事人相同,但两案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据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0日,俊瑞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雄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88174.02元。2017年3月8日,俊瑞公司(甲方)、雄洲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确认甲方的工程款为2088174.02元,已收保证金10万元;二、乙方在2017年3月8日退回保证金10万元,并同意在2017年3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20万元;在2017年6月15日前,再向甲方支付30万元;在2017年9月15日前,再向甲方支付30万元;在2017年12月15日前,再向甲方支付30万元;在2018年3月15日前,再向甲方支付15万元。甲方同意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只收取135万元。甲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税金及补漏维修等费用,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三、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及数额付款,甲方有权就按工程款及保证金总额2188174.02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已付部分),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该和解协议约定内容看,双方在和解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工程款按照135万元收取的前提条件是按约定期限付款及俊瑞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税金及补漏维修等费用。而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则是排除适用该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事实上,在该案执行中,亦是按照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执行了2188174.02元,排除了和解协议第二条的执行,因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842号民事调解书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也并未作出处理,在本案中雄洲公司基于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综上,本案与(2017)粤0111民初842号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雄洲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雄洲公司对本案的再审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刘样发审 判 员 邹 莹审 判 员 张 锐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邓金华书 记 员 郑奕芬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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