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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31民初135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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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31民初135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洲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某某公司;付某某;高某1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831民初1352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付某某被申请人:高某1某某公司与高某某2、高某1、付某某、高某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2021)陕0831民初1352号民事裁定书,对高某某2、高某1、付某某、高某某3、付某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及不动产在449616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查封;冻结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2021年9月24日,解除保全申请人某某公司撤回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撤回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付某某、高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向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玉姣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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