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喻志宏等顾卫忠、宋泉新、张礼平、李梅秋其他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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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异380号案件名称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喻志宏等顾卫忠、宋泉新、张礼平、李梅秋其他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喻志宏;顾卫忠;宋泉新;张礼平;李梅秋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380号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青达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喻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喻志宏,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青达拉工业区。 申请人:顾卫忠,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青达拉工业区。 申请人:宋泉新,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申请人:张礼平,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李梅秋,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本院在执行李梅秋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业混凝土公司)、喻志宏、顾卫忠、宋泉新、张礼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鑫业混凝土公司、喻志宏、顾卫忠、宋泉新、张礼平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作出的(2016)乌仲裁字第79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9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鑫业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志宏、宋泉新、张礼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被申请人李梅秋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鑫业混凝土公司、喻志宏、顾卫忠、宋泉新、张礼平称,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6)乌仲裁字第79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乌鲁木齐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们之间并没有关于仲裁的约定。201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管辖的机关是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管辖的机关是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管辖的机关是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有一份没有签署日期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是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约定不明。2.造成仲裁委裁决不公的真实原因。李梅秋与乌鲁木齐仲裁委领导有不正当的权钱交易关系,影响公正仲裁。3.仲裁委裁决书认定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仲裁机构没有进行认真审核本金及利息。我方打给指定收款人的钱,仲裁机构没有计算。4.本案仲裁中,仲裁机构错误的认定张礼平为本案担保人,张礼平只是对顾卫忠进行的担保。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请求事项。 申请执行人李梅秋答辩称,我方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正确。首先,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其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是认可仲裁裁决的款项,并已经支付了部分债务款项,并于2018年11月9日与我达成执行和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梅秋与鑫业混凝土公司、喻志宏、顾卫忠、宋泉新、张礼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乌仲裁字第7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鑫业混凝土公司向申请人李梅秋返还借款7,324,8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1,757,952元;二、被申请人鑫业混凝土公司按借款7,324,800元的年息24%向申请人李梅秋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申请人喻志宏、顾卫忠、宋泉新、张礼平对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决书生效后,李梅秋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新01执1033号。本院于2016年9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6)新01执10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6)新01执1033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李梅秋向本院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恢60号。 认定上述事实有(2016)乌仲裁字第79号裁决书、、(2016)新01执1033号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向被执行人鑫业混凝土公司、喻志宏、顾卫忠、宋泉新、张礼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鑫业混凝土公司、喻志宏、顾卫忠、宋泉新、张礼平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已超出上述法定期限,系逾期申请不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18.0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驳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喻志宏、顾卫忠、宋泉新、张礼平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乌仲裁字第79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黎剑审判员 邓颖审判员 陈晓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阿热爱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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