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1执恢10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21执恢109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额敏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1执恢109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额敏县迎宾路3004号。    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上户路28地段。    法定代表人:任克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与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额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22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支付案款685,400元,承担本案的执行费9,25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021年4月2日,起多次对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银行、互联网银行(支付宝、财付通、网银)进行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    2021年4月2日,起多次对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保险、证券、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2021新4221执830号案中,查询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公积金缴存记录;    2021年4月27日,查询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的额敏县鑫立华小区6号、7号、8号、9号楼已办产权证,9号楼剩余3套房在其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贷款,现已查封9号楼1单元111室、9号楼1单元152室两套房产;    2021年8月6日,查询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农机可供执行;    2021年8月10日,查询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额敏县鑫立华小区、额敏县鑫立华小区二期、额敏县鑫立华小区三期,现已查封;    2021年9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现因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人执行人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齐力刚审判员    王伟审判员    贾世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薇书记员    巴合地尔·帕尔哈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